• 臺北市政府 113.02.15. 府訴二字第11260866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9月4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16058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南港區○○街○○段○○巷○○弄○○號○○樓(下 稱系爭房屋)旁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搭建1層高度約2.8 公尺,面積約 7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原有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3年2月20日北市都建字 第10360160400號函(下稱 103年2月20日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有 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104年3月 2 日強制拆除結案。嗣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房屋旁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以金屬等材質,拆後重建 1層高約2.8公尺,面積約7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11 2年 9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6058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依法 應予拆除。原處分於 112年9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2月4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 112.09.0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60584號函 ……應免予查報」經本府法務局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不服原處分,有 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2年12月4日 )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2年9月7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前於112 年 9月15日以臺北市違章建築爭議案件審議申請書向建管處提出陳情 ,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 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 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 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 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 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 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 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 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 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 違建。二、既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條規定:「新違 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前 項拍照列管之新違建,若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公共 安全、公共通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應查報拆除。……。」第6條第1 項規定:「合法建築物外牆或陽臺欄杆外緣以非永久性建材搭蓋之雨 遮,其淨深一樓未超過九十公分、二樓以上未超過六十公分或位於防 火間隔(巷)未超過六十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應拍照列 管。」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係以木條支撐塑膠帆布,為遮雨擋水 ,屬臨時工程,且該雨遮未達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規定, 應免予查報。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有原處分機關103年2月 20日函及其附件、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況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以木條支撐塑膠帆布,為遮雨擋水,屬臨 時工程,且該雨遮未達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規定,應免予 查報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 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 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除有該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外, 應查報拆除。查本案依卷附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 單影本記載,原有構造物之拆除日期為 104年3月2日,係由建管處租 械代拆,再比對卷附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構造物所在 位置與原構造物一致,是系爭構造物應屬拆後重建之新違建;復經洽 原處分機關據表示系爭構造物覆蓋原有窗戶全部範圍,形成密閉空間 ,與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所定之雨遮樣式並不相同,依臺 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5條規定應查報拆除。是系爭構造物既為未 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建造之新違建,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並無違誤。 訴願人雖表示僅為木條支撐塑膠帆布之臨時工程,惟其既係未經申請 許可而擅自建造,自不影響其為違章建築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2年1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87153號 函部分,業經本府以113年1月16日府授訴二字第1126087088號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依聲明異議程序辧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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