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2.15. 府訴二字第11260863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10日北市都建 字第1126044844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北投區○○路○○段○○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6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民國(下同)11 2年8月28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查得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拆除部分 樓地板之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以112年8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1574612號函(下稱 112年8月30日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 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所有本市北投區○○路○○段○○號○○樓建 築物,涉有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情事……說明:……二、……現場未 經核准擅自拆除部分○○樓樓地板……限於112年9月15日前依法陳述並回 復本局。三、又查現場未經核准擅自拆除○○樓前側樓地板情事,依法應 委由開業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又若臺端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應 併案檢附結構安全說明。前開手續限於112年10月1日前完成並回復本局。 四、臺端若未分別依說明二、說明三期限內回復,本局當逕依建築法規定 處分。……」 112年8月30日函於112年9月5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拆除部分樓地板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1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 12604484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依規定連續處罰。原處 分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112年1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448441 號函……」惟查原處分機關112年1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448441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經本府法務局於112年11月3 0日電洽訴願人,據表示其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文號係屬誤 繕,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 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 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 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第73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 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 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 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 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91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款規定:「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 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建築物之基礎、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未收到原處分機關 112年8月30日函,無法於112 年 10月1日前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 狀、結構安全說明,不知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請准予免除裁罰;本 案自 112年11月23日收到原處分後,已委請建築師進行結構安全認證 。 四、查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拆除部分樓地板情事,有66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存根及其竣工圖、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112年8月30日 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原處分機關112年8月30日函,無法於112年10月1 日前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結構 安全說明,不知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請准予免除裁罰;本案自 112 年11月23日收到原處分後,已委請建築師進行結構安全認證云云。經 查: (一)按建築物樓地板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反者,即得 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為建築 法第 73條第2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1款 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擅自拆除系爭建物部分樓地板,有現場採證 照片、6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原核准竣工圖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洵堪認定。復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 之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對該建物 使用及變更所應遵守之法規,自有主動瞭解並遵循之義務;況 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具有特殊之正當理由致無法得知法 規範存在,是尚難以其未收到112年8月30日函為由,而認有行 政罰法第 8條規定之適用。又查原處分機關112年8月30日函按 訴願人戶籍地址(本市北投區○○路○○段○○號,即系爭建 物所在地址)寄送,業於 112年9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 附卷可稽。又縱訴願人已委請建築師進行結構安全認證,惟此 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 手續,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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