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2.15. 府訴二字第11260866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17日北市都建 字第112618285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街○○巷○○號等建築物,領有6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為地下1層地上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樓(下稱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本府接獲通報,系爭建物於民國(下同) 112年11 月 2日18時30分許有外牆磁磚及鐵窗掉落至人行道,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112年11月3 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屬實並拍照存證,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外牆磁磚 及鐵窗掉落已影響公共安全,訴願人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以 112年11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828502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1月22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2年11月17日北市都建字11261828501號函……」惟查原處分機 關112年11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828501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 訴願人之函文,經電洽訴願人,據表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有本府法 務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 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 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鐵窗疑似因老化傾斜懸掛於屋簷外側, 112年11 月 2日18時30分屋主接獲通知後,立即連絡鐵工到現場,當晚22時許 已將鐵窗全部拆除並將路面清理乾淨,事發當下及事後都採取積極處 理態度;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建管處於112年11月3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外牆磁 磚及鐵窗掉落至人行道,已影響公共安全,此並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 存根、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列印畫面、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接獲通知後,立即連絡鐵工到現場,當晚22時許已將鐵 窗全部拆除並將路面清理乾淨,事發當下及事後都採取積極處理態度 云云。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已有明定;查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自應隨時注意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惟系爭建物於112年11月2日有外牆磁磚及鐵窗掉落至人行道,已影響 公共安全之情形,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 查詢列印畫面、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維護其所有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裁處,並無違誤;又縱訴願人有於事發後立即將鐵窗全 部拆除並將路面清理乾淨等,此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 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系爭建 物因外牆磁磚及鐵窗掉落,已影響公共安全,造成損壞人民財產且影 響交通,依其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等,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12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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