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2.16. 府訴二字第11260866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20日北市 衛健字第112306997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2年7月9日搭乘飛機自韓國至桃園國際機場入境 ,未具口頭或書面申報,逕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行李執檢關員攔檢,於訴願人行李內查獲電熱式菸草,案 經臺北關以112年8月11日北普稽字第1121041863號函檢附臺北關查獲旅客 入境未申報指定菸品及其必要之組合元件案件清表(台北市)、扣押扣留 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護照、案物照片等影本資料移請本府 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12年10月20日北市衛健字第11230526214號函請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2年11月15日陳述意見書說明其係在韓國遊 玩時購買,以為是一般菸品,無轉售意圖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入境 攜帶未申報之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貨品名稱:○○,○ ○,○○,○○),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11月20日北市衛健字第1123069970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1月24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 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 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第7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第1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 品:……三、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 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 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製造或 輸入業者以外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 、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衛生福利部112年3月22日衛授國字第1120760274號公告:「主旨:公 告指定除紙菸、菸絲、雪茄、鼻菸、嚼菸外,以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定原料製成,且未改變該原料物理性態之菸品,應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生效。依據:菸害防制法第 七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一、旨揭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申請,依菸害 防制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辦理。二、公告指定之菸品,包括加熱 式菸品在內。」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 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悉新修正之菸害防制法,亦不知悉不 得攜帶加熱菸入境,訴願人於入境時,原擬循紅線通道主動申報,惟 因不清楚機場動線,在詢問海關時被要求檢查行李而查獲本案菸草,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12年7月9日入境攜帶未申報之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 之指定菸品(貨品名稱:○○,○○,○○,○○),有臺北關查獲 旅客入境未申報指定菸品及其必要之組合元件案件清表(台北市)、 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護照、案物照片、訴願 人112年11月15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悉不得攜帶加熱菸入境,原擬申報,惟不清楚機場 動線云云。經查: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 之;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未經核 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製 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違反者,處5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加熱式菸品屬上開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向其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 過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之菸品;揆諸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6條第2項規定及衛生福利部112年3月2 2日衛授國字第1120760274號公告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經臺北關於 112年7月9日查獲攜帶未申報加熱菸 入境(貨品名稱:○○,○○,○○,○○),有臺北關查獲 旅客入境未申報指定菸品及其必要之組合元件案件清表(台北 市)、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護照、案 物照片、訴願人 112年11月15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攜帶未申報之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 之指定菸品,而予裁處,並無違誤。次查112年2月15日增訂菸 害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明揭未依規定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係對短 期、長期健康危害資料未臻完整之新類型菸品,為保護國人健 康,自應禁止其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而所 稱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包括非屬菸品製造及輸入之其他 業者及自然人;是訴願人既有攜帶未申報之未通過健康風險評 估審查之指定菸品入境之情事,即與前揭規定未合,依法自應 受罰,尚難以不清楚機場動線等為由,而冀邀免責。復按行政 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該條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 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自國外攜帶菸品入境,對於菸 害防制法之規範,自有知悉、瞭解及遵循之義務,況其並未提 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理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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