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2.07. 府訴三字第11260852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9月4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396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8日派員至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市招 :○○小館,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場所 )稽查食材產地標示,查得系爭場所於門口張貼「本店使用澳洲牛肉」、 店內張貼「牛肉原產地澳洲」之廣告,惟訴願人現場無法提供牛肉來源證 明文件,經原處分機關開立食品衛生改善限期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112年8 月21日前改善完竣。嗣訴願人於112年8月24日提供食材去筋牛柳(即冷凍 去骨牛肉,下稱系爭食品)進口日期為 112年4月5日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 入許可通知,惟該輸入許可通知之生產國別為紐西蘭。原處分機關乃於11 2年8月29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 原產地廣告標示不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9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39652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系爭場所地址誤繕,業據原處分機關 112年10月 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23148079號函更正),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9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0月3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1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第 28條第1項規 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 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 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 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一直以來向○○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進貨之食材皆為產地為澳洲之帶筋牛柳,從未使用產地為紐 西蘭之去筋牛柳,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於系爭場所張貼系爭 食品廣告,產地廣告標示不實,有訴願人所提供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進口日期為 112年4月5日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生 產國別:紐西蘭)、原處分機關112年8月18日、24日查驗工作報告表 、食品衛生改善限期通知單、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採證照片、 112年8月29日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一直以來進貨之食材皆為產地為澳洲之帶筋牛柳,從 未使用產地為紐西蘭之去筋牛柳云云。按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 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者,處 4 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5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12年8月18日派員至系爭場所 稽查,發現門口張貼「本店使用澳洲牛肉」、店內張貼「牛肉原產地 澳洲」之廣告,請訴願人提供牛肉來源文件,訴願人現場無法立即提 供,於112年8月24日始以電子郵件提供系爭食品進口日期為112年4月 5日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惟該輸入許可通知標示冷凍去 骨牛肉(即系爭食品)之生產國別為紐西蘭,與系爭場所張貼之廣告 牛肉產地為澳洲不一致,有誤導消費者供應之系爭食品產地之廣告標 示不實之情形。是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112年8月29日訪談時自承, 其於112年8月18日請廠商○○公司提供牛肉來源文件,該公司於8月1 9日提供去筋牛肉之來源文件,才發現牛肉原產地為紐西蘭,其已將 牛肉標示更正為紐西蘭,有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調查紀錄表影本附卷 可稽。訴願人雖事後提出○○公司出具之多張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 可通知,惟該輸入許可通知貨物名稱(品名)僅有「冷凍去骨牛肉」 ,無法據此判斷為去筋牛柳或帶筋牛柳,亦無法據此推斷帶筋牛柳之 產地僅有澳洲,去筋牛柳之產地僅有紐西蘭等資訊。次查原處分機關 轉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 112年10月20日至○○公司位於新北市之營 業場所稽查,查得○○公司供貨予訴願人之111年9月30日出貨單及11 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貨品銷退貨明細表影本顯示,○○公司於1 11年9月30日有提供品名為「牛柳(去筋)」之食材予訴願人,訴願 人主張去筋牛柳從未進貨云云,已難採據。且○○公司於112年10月1 7日電子郵件中亦向原處分機關說明,產地方面澳洲及紐西蘭都有切 割過牛柳這個品名,且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時針對肉品來源正確 性,自承未製作製令單及相關對照紀錄,無法辨別出貨產品之原料來 源,僅可用回推方式推判原料來源,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112年10 月20日工作日誌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公司之牛肉來源包括澳洲及 紐西蘭,其供應予訴願人之牛肉來源既不限於澳洲,其僅以回推方式 推判原料來源,則尚難逕依○○公司之聲明認定訴願人供應之系爭食 品來源均為澳洲。是訴願人未確認牛肉來源即宣稱牛肉產地為澳洲, 即有廣告不實之情事。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相關法令即應主動 瞭解及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所刊登之廣告內容應盡其注意義務, 不得有廣告不實之情形,其未予注意以致觸法,依法即應受罰。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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