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2.15. 府訴三字第11260863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22日機 字第21-112-09057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巷○○號○○樓之○○,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0年 4月,發 照年月:90年 5月,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於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 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1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 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乃以 112年8月9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120023546 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下稱 112年8月9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 於112年8月16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 合格。該通知書於112年8月14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 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車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9月22日機字第21-112-0905 7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00元罰鍰。原處 分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2年11月29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2 年 10月16日)雖已逾30日,訴願人前於112年10月19日經由本府單一 陳情系統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 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 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 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36條規定:「移 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 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 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 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 驗。」「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第 80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第8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8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 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 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3條規定:「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實施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辦理。」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本準 則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裁處。」第7條第1款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 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五百元……。」 前環保署108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1080013979號公告(下稱108年3月4 日公告):「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條第2項。公告事 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108年 5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80033035A號公告(下稱108年5月14日公 告):「主旨:……使用中汽車之認定……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條第4項。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 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 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南部沒有收到 112年8月9日通知書,所 以不知道要去做排氣檢驗,但是系爭車輛都有定期保養跟定期檢驗, 並非故意不做檢驗,請撤銷原處分。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0年4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條規定及前揭前環保署108年3月4日公告, 其所有人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車輛發照年月為 90年5 月,訴願人應每年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即每年4月至6月)實施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依前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庫 查得系爭車輛並無 112年度之定期檢驗資料;復未依稽查大隊112年8 月 9日通知書所訂之寬限期限(112年8月16日前)補行檢驗,有稽查 大隊 112年8月9日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定檢資 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 112年8月9日通知書,並非故意不做檢驗云云 。查本件: (一)按汽車(含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 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者,處 5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 ;又所謂「使用中」之汽車,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 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 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規 定及前環保署 108年3月4日公告、108年5月14日公告意旨甚明 。 (二)查系爭車輛於112年度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期間為112年4月至6 月,其既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失竊等異 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 檢驗之義務。惟系爭車輛並無 112年度之定期檢驗資料,經稽 查大隊以 112年8月9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12年8月16日前 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經稽查大隊依訴願人車籍及戶籍地址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之○○,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2年8月14日將前 開檢驗通知書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 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有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關之寬限期限(112年8月 16日前)補行檢驗,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條第1項規 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再查前開 112年8月9日通知書說明 二已載明:「二、機車未辦理註銷、停駛或報廢等法定程序, 就算未使用,皆須依規定完成定期檢驗。若機車已遺失、長期 未行駛或損壞不堪使用等情形,請至監理機關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等事宜……若機車無法檢驗 ,請務必於112年8月16日前陳述意見並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 本大隊,並來電確認以辦理銷案或展延相關事宜」。是系爭車 輛既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等登記,依上開 規定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自應依法辦理定期檢驗並檢驗合格。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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