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2.16. 府訴三字第11360800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28日 機字第21-112-11306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街 ○○巷○○號,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3年11月,發照年月:94年 2月;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於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 8 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 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1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 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乃以112年5月23日北市環稽資字第112000 9101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下稱112年5月23日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應於文到後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 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於112年5月29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 限內(即 112年6月5日前)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查 認系爭車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80條 第1項規定,以112年6月26日機字第21-112-060662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 二、嗣稽查大隊再次查詢環境部機車檢驗紀錄資料庫顯示,系爭車輛逾應 實施定期檢驗期限 6個月以上,仍未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稽查大 隊再以 112年10月18日北市環稽資字第112003728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 驗通知書(下稱112年10月18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12年11月 6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 該通知書於 112年10月23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 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條第3項規定, 以112年11月28日機字第21-112-11306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3年1月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 明訴願,1月9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13年1月2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 12年11月28日)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之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 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 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36條規定:「移 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 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 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 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 驗。」「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第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未 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第83條規定:「本法所定 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8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 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3條規定:「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實施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辦理。」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本準 則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裁處。」第7條第1款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 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五百元……。(三)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者, 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 前環保署108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1080013979號公告(下稱108年3月4 日公告):「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條第2項。公告事 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108年 5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80033035A號公告(下稱108年5月14日公 告):「主旨:……使用中汽車之認定……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條第4項。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 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 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後已進行機車排氣檢驗並符 合標準,亦致電原處分機關請教日後該如何避免錯過車輛之定期檢驗 ,以免造成空氣污染,請減免3,000元罰鍰。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93年11月,已出廠滿5年以 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條規定及前揭前環保署108年3月4日公告 ,其所有人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車輛發照日期為94年 2月15日,訴願人應每年於原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1月至3月)實 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依前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 庫查得系爭車輛並無112年度之定期檢驗資料;復未依稽查大隊112年 5月23日通知書所訂之寬限期限(文後到7日內)補行檢驗,業經裁罰 500元罰鍰在案;嗣稽查大隊再次查詢環境部機車檢驗紀錄資料庫顯 示,系爭車輛逾應檢驗日起6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經稽查大隊以1 12年10月18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12年11月6日前補行檢驗,然訴 願人屆期仍未完成檢驗;有稽查大隊 112年5月23日通知書、112年10 月18日通知書及其等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列 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接獲原處分後已進行機車排氣檢驗並符合標準云云 。經查: (一)按汽車(包括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 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者,處 5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 鍰;逾應檢驗日起 6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經直轄市主管機 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3,000元以上6萬元以 下罰鍰;又所謂「使用中」之汽車,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 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 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條第1項、第80條 第 1項、第3項及前環保署108年3月4日公告、108年5月14日公 告意旨甚明。 (二)查系爭車輛於112年度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期間為112年1月至3 月,其既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失竊等異 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 檢驗之義務;惟系爭車輛並無 112年度之定期檢驗資料,經稽 查大隊以 112年5月23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後7日內補 行完成檢驗,惟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關之寬限期限(112年6月 5日前)補行檢驗;復查訴願人逾應檢驗日起6個月仍未完成系 爭車輛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稽查大隊再以 112年10月18日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12年11月6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 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惟訴願人屆期仍未完成系 爭車輛之定期檢驗,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條第3項規 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再查前開 112年10月18日通知書說 明二已載明:「二、機車未辦理註銷、停駛、報廢等法定程序 ,就算未使用,皆須依規定完成定期檢驗。若機車已遺失、長 期未行駛或損壞不堪使用等情形,請至監理機關辦理停駛、報 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等事宜……若機車無法檢 驗,請務必於112年11月6日前陳述意見並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 寄本大隊,並來電確認以辦理銷案或展延相關事宜」。是系爭 車輛既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等登記,依上 開規定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自應依法辦理定期檢驗並複驗合格 ,縱系爭車輛於 112年12月27日檢測合格,亦屬事後改善行為 ,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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