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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2.16. 府訴三字第11260863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28日音字
第22-112-11041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廠牌名稱:○○,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9日19時5分許行經本市士林區○○大道
○○段○○號對面(車道速限每小時40公里,下稱系爭地點),經原處分
機關架設之固定式高噪音車輛偵測系統,測得系爭車輛於車道行駛間產生
之噪音量量測值為 97.9分貝,超過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及機動車輛噪
音管制標準第 3條規定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車道限速≦50公
里 /小時,噪音標準值為86分貝),其超出值為11.9分貝,超出值大於10
分貝,原處分機關乃掣發 112年11月14日MM008708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26條規定,以
112年11月28日音字第22-112-11041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6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於112
年11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 112年11月24日訴願書記載「……通知書編號MM008708…
…訴願人所駕駛車號 xxx-xxxx於112年10月19日駛經士林區○○大道
○○段○○號對面之路段……避開車禍故障車輛後……車輛剛起步且
與前方車輛保持約 2個車身的距離,那音量怎麼有可能判為已逾超過
噪音管制標準……那車禍事故車輛的停放以致訴願人為避開而遭舉發
,訴願人不服,今陳情申訴……」經本府法務局通知訴願人補正簽名
或蓋章及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訴願人於 112年12月11日補正時
於訴願書僅記載「日期:112年11月28日 北市環稽裁字第1123039799
號」,惟系爭舉發通知單僅係對違規事實之舉發,並通知訴願人得於
接到系爭舉發通知單 5日內提出陳述書,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
隊 112年11月28日北市環稽裁字第1123039799號函僅係該大隊檢送訴
願書正本至本府法務局;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合
先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
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機動
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
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使用中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20
條第 3項規定:「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第26條規定:「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除
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
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
之容許音量為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本法所稱機動車輛,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5條規
定:「違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或違反本法第十九條
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定者,由違規行為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方式進行噪音檢驗測定,必要時得會
同有關機關辦理:一、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
排煙檢測站、港區或其他適當地點執行使用中機動車輛(以下簡稱使
用中車輛)原地噪音檢驗測定。二、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
學儀器,執行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定。」第4條第1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車輛原地噪音檢驗測定或
行駛噪音測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公告檢驗測
定方法為之。」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
,定義如下:……三、科學儀器: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
三項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所規範之儀器與設備。……七、使用中車輛
行駛噪音測定:指主管機關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
對機動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定。……」第3條第3款規定:「機動
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
準值如附表三。」
附表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
車道限速(km/h)
標準值dB(A)
測定項目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管制標準值
≤50
50<速限≤70
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測定
86
90
備註
一、測定記錄原始聲音測定結果,其測定值應四捨五入核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據以判定是否符合管制標準值。
……
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施行。項次
4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項
裁罰依據
第26條
違反行為
機動車輛噪音量測值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元)
1,800元~3,600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1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900元至上限金額。
2.於夜間時段或特定噪音管制區違反者,以該法定罰鍰最高額裁處之。超出值(單位:分貝)及其裁處金額(新臺幣)
日、晚間時段
夜間時段或特定噪音管制區
超出值≦5分貝
5分貝<超出值≦10分貝
超出值>10分貝
超出標準
1,800元
2,700元
3,600元
3,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