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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2.16. 府訴一字第11260866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29日北
市殯墓字第112301403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本市北投區○○公墓(下稱北投○○公墓)前於民國(下同)78年11
月 17日經本府公告禁止申請埋葬,原處分機關巡墓員於112年10月20
日發現北投○○公墓中,有一墓碑刻載「○○○、○○氏壽暨派下歷
代之佳城」,側邊芳名錄之墓誌銘刻載「○○○○ 一九三四生 二○
二二歿」等文字(下稱系爭墳墓),因系爭墳墓之墓主涉違反殯葬管
理條例第70條規定,經查得亡者○○○○(下稱○○君)之在世子女
為長女○○○、長子即訴願人、次子○○○及三子○○○(下合稱訴
願人及其姊弟等 4人),爰函請訴願人及其姊弟等4人於112年11月20
日前陳述意見。
二、經○○○於 112年10月25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當場製成書面
紀錄;嗣原處分機關於112年11月8日及17日分別收受○○○及訴願人
之陳述書;另寄送至○○○戶籍地址之通知陳述意見函文,則經該址
管理委員會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原處分機關查明正確地址後乃以11
2年11月29日北市殯墓字第1123014034號函再次通知○○○於112年12
月 10日前陳述意見,該函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惟未獲其回復。其
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墳墓之墓主為訴願人,其未將亡者○○君之
骨灰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規定,爰
依同條例第83條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6等規定,以112年11月29日北市殯墓字第112301
403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 113年12月15日前將系爭墳墓內亡者○○君之骨灰遷葬至合
法處所。原處分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2月1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3年1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
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六、
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
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第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之
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八)違
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第70條規
定:「……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
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第 7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合法墳墓,於原規劃容納
數量範圍內,得繼續存放,並不得擴大其規模。」第83條規定:「墓
主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主徵
收。」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
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裁罰依據(殯葬管理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6
……
二、墓主違反第70條規定,未於公墓內埋葬屍體、未將骨灰或起掘之骨骸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第83條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違反本項次埋葬屍體或存放骨灰(骸)而無新設置、重建或增建、改建墳墓者,處3萬元至5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