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2.27. 府訴一字第11360800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2月12日北市稽松山乙 字第112470736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填具民國(下同) 112年11月28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 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申請其所有本市松 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土地非屬訴願人所有房屋( 門牌號碼:本市松山區○○大道○○段○○號○○樓)基地,亦非與 主建物一併取得,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乃以112年 12月12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12470736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 ,系爭土地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2 月28日經由松山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3年1月31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134 80085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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