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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2.29. 府訴一字第11260868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12日北市財
菸字第1123017606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經本府以民國(下同)112年4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
8400800號函解散登記,經本府法務局以113年1月26日北市法訴一字
第1136080532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協助查明訴願人有無聲報清算
程序及清算人姓名等相關事宜,經該院以113年1月31日北院英民科祥
字第1130000510號函復略以,該院尚未受理訴願人呈報清算人或利害
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是訴願人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得為
權利義務主體,有訴願能力;訴願人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
就任,參照司法院 79年10月29日廳民一字第914號文(民事法律問題
研究)意旨,訴願人之代表人仍為原代表人○○○。次查本件訴願人
於 112年12月20日以陳述意見書提起訴願記載:「覆台北市政府財政
局發文字號:北市財菸字第 1123001147號……二.……裁處本公司違
反菸酒管理法……五 .……本公司並未於○○網站上刊登任何違法訊
息,該平台亦非本公司所管理……要求本公司負責,顯然有所誤會。
……」惟查原處分機關 112年3月9日北市財菸字第1123001147號函僅
係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12年5
月 12日北市財菸字第1123017606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 73條第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訴願人住居地
在途期間
訴願機關所在地新北市
臺北市
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