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3.01. 府訴三字第11260865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1月9日 北市教前字第1123065159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臺北市私立○○幼兒園(領有北市幼兒園證字第 xxx號幼兒 園設立許可證書,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弄○ ○號○○樓,下稱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幼兒 園之2名代理教保員○○○、○○○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日 、9月1日到職,惟系爭幼兒園未於進用該 2名代理教保員後30個工作 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幼兒園違反幼兒教育 及照顧法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2項規定 ,以 112年11月9日北市教前字第1123065159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 5萬元罰鍰,並公布系爭幼兒園名稱及其負責人即訴願 人姓名。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2月8日、1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 站聲明訴願,112年12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補具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3年1月2日北市教前字第112311414 01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以113年1月3日北市教前字 第 11231141402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 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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