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3.01. 府訴三字第11260868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24日 機字第21-112-10114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 12年10月24日機字第21-112-10114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 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車 籍及戶籍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 ○樓)寄送,於 112年11月20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 卷可稽。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 達之次日( 112年11月2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 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2年12月20 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12年12月2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 蓋有本府法務局收文章戳及貼妥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信義區○○○ 路○○段○○巷○○弄○○號○○樓,出廠年月:93年 3月,發照年 月:93年 6月,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於環境部機車檢驗紀 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1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 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乃以112年9月15日北市環稽資字第11200333 08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12年9月26日前至原 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於 112年9月20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車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500元罰鍰,核 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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