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3.04. 府訴三字第11360802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 112 年11月27日案件編號APP0596430書面告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 4日北市警婦字第112310164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8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4條規定:「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 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 。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 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 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 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十日內 ,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 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五日內加具書面 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 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 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二、本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受理○君指稱 訴願人對其有跟蹤騷擾行為事件,經調查相關事證後,審認訴願人有 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乃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 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7日案件編號APP0596430書面告誡(下稱1 12年11月27日書面告誡)予訴願人,經與訴願人同住之父於112年11 月30日代為簽收在案。訴願人不服,以112年12月7日書面經由大安分 局向警察局表示異議,經警察局以112年12月14日北市警婦字第11231 01644號函(下稱112年12月14日函)決定維持原書面告誡。訴願人仍 不服,於 113年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 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 誡之通知後10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上級 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開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訴願人不服大安分局112年11月27日 書面告誡,業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4條第3項規定之救濟程序,於112 年12月7日向警察局表示異議,並經警察局以112年12月14日函維持原 書面告誡之決定,惟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5項明定不得就異議決 定再聲明不服,訴願人對於112年11月27日書面告誡及112年12月14日 函自不得再聲明不服,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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