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2.27. 府訴一字第11260869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2月8日北市 社老字第112320377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案外人○○○、○○○、○○○(下稱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人) 之父親○○○【民國(下同)43年○○月○○日生,下稱○父】設籍本市 。前經原處分機關評估○父因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生活照顧 事宜,有保護安置之需求,爰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111年10 月18日起將○父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原名:新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並先 行支付保護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 人福利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12月8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203779號 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等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人,於 收訖原處分起60日內繳納○父111年10月18日至112年10月17日之保護安置 費用共計26萬4,000元(下稱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原處分於112年12月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老人因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 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第 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 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 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 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 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民法第 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18 條之 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 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父雖為訴願人之生父,然因其家暴、酗酒、刑 事犯罪入獄致訴願人母親不堪受虐,於90年間與其協議離婚,訴願人 係由母親單獨扶養長大。嗣○父行蹤不明,於 102年間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改定訴願人之監護人由母親單獨任之;請依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評估○父有保護安置需求,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1項 規定,將其保護安置於○○長照中心,並先行支付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有原處分機關111年10月24日、112年1月13日及4月12日老人保護安置 簽核表(下合稱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安置費用一覽表、撥款紀錄 查詢、訴願人及○父等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父未履行對訴願人之扶養義務,於 102年間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改定訴願人之監護人由母親單獨任之;請 依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免除扶養義務云云。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 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 難者,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之保護及安置;為 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前開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 用,由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 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 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60日內返還;老人福利法第41條 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卷附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評估○父因生活 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生活照顧事宜,爰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 第 1項規定予以保護安置;次依卷附戶籍資料影本記載,訴願人及 案外人等4人為○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等對○父負有扶養義務。又○父已離婚 ,原處分機關乃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自無違誤。 (二)次查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惟本件訴 願人並未提出經法院作成減免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供核,自難遽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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