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2.27. 府訴二字第11260865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典權回贖除斥期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1月2日 建登駁字第000260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由代理人○○○(下稱○君)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契稅繳款書 等資料,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年10月4日收件大同字第04245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112年10月4日申請書),就本市大同區○○段○○ 小段xxxx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申請辦理典權回贖除斥期滿登記(下 稱系爭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10月11日建登補字第001111號補 正通知書(下稱 112年10月11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三 、補正事項 (一)查本案建物人工登記簿及現電子登記簿記載本案典權 存續期間係『自典權登記完畢之翌目起30年』,又查本案典權設定登記日 期為『 81年5月2日』,是存續期間為『81年5月3日至111年5月2日』。依 民法第 923條規定須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2年(113年5月2日)不回贖 始取得典物所有權,請釐清。(民法第923條)(二)申請書第(1)欄請 填寫受理機關;第(2)欄原因發生日期請填寫典權期限屆滿後起算2年之 日期:第( 6)欄附繳證件請依所附文件填寫。(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 民法第 923條、內政部訂頒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三)本案登記申 請書第(10)欄請填明義務人即建物所有權人資料,又查義務人之一○○ ○○已死亡,請加填其繼承人資料,並檢附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及遺產稅繳(免)納、不課徵等證明文件憑辦。(內政部訂頒土地登記申 請書填寫說明、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3、42條) (四)所附建物標示表如作登記清冊使用,請註明文件名稱為『登記清冊 』,並填明申請人姓名及用印,另請填明義務人姓名及權利範圍情形。( 內政部訂頒『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填寫說明、土地登記規則 第119條)(五)案附說明書請填明立書日期。(内政部86年9月23日台内 地字第 8682365號函)(六)請補繳登記費新臺幣76元、書狀費新臺幣80 元。(土地法第76條、第77條、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權利書狀及申請應用地 籍資料規費收費標準第 2條)……」並請訴願人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 15日內補正;112年10月11日補正通知書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嗣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112年11月2日建登駁字第00026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 申請。原處分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由代理人於112年12月 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13年1月5日補具訴願書、1月12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民法第 911條規定:「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 、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第 912條規 定:「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第 923條規定:「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 典價回贖典物。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 ,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第 924條規定:「典權未定期限者, 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 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27條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 之:……二十、依民法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 或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第 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 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 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 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 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 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 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 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109條之1規定:「申請典權設定登記 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其設定之範圍及典價;並依約定記明下 列事項:一、存續期間。二、絕賣條款。三、典物轉典或出租之限制 。」第143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 、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 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基於善意第三人立場於81年5月2日取得系 爭建物典權,登記簿上存續期間所載為不定期限,現方發現其他登記 事項欄註記存續期間30年;其他登記事項欄之登記事項屬註記登記, 而註記登記屬事實行為不具法律效力,訴願人基於不定期限之典權, 因已期滿 30年,依民法第924條取得所有權,原處分認應於30年期滿 後再加2年,顯有違誤,應予撒銷。 三、查訴願人委託○君以112年10月4日申請書所為系爭申請,經原處分機 關以112年10月11日補正通知書限期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有1 12年10月4日申請書、112年10月11日補正通知書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基於不定期限之典權,因已期滿 30年,依民法第924條 取得所有權,原處分認應於 30年期滿後再加2年,顯有違誤云云。經 查: (一)按申請登記,除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 人身分證明、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等;登記 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登記申請書記載事 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未依規定 繳納登記規費,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 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 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56條第2款至第4款及第57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委由○君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契稅繳款書等資料,以11 2年10月4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為系爭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尚有如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以 112年10月11日補正通知書通 知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其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 並無違誤。 (三)復查原處分機關業以 113年1月25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37000074號 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說明略以:「……依人工登記簿……及地籍 異動索引表……所示,系爭建物係於80年11月19日以80年大同字第 12442號案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等5人分別共有,復於81 年5月2日以81年大同字第3665號案因判決設定登記典權予案外人○ ○○○(下稱系爭典權),○○○○嗣於 82年7月27日以82年大同 字第082540號案讓與系爭典權予訴願人,其後系爭典權未再有其他 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記錄。又前開判決設定典權登記案卷因逾保 存年限而銷毀,已無案可稽,依系爭建物人工登記簿他項權利部所 示,原登載之存續期間『自典權登記完畢之翌日起三十年』……惟 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籍資料於82年3月5日實施地籍資料電 子處理作業後,存續期間轉載為『不定期限』,並於其他登記事項 欄登載『(一般註記事項)存續期限:本案典權登記自典權登記完 畢之翌日起30年』字樣……經查82年大同字第082540號案土地建物 異動清冊……所示,存續期間已於其他登記事項內戴明『自典權登 記完畢之翌日起30年』……『存續期間』為土地、建物他項權利應 登記公示事項,有關系爭典權之存續期間記載方式是否符合體例、 內容是否正確,因原判決設定典權登記案卷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 致無案可稽,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85年判字第339號判決:『所謂「 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係言登記 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到「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 之內容」範圍……』,倘訴願人主張系爭典權為不定期限者,得檢 附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判決設定登記案所據之確定判決文件) 憑核;若無反證,原處分機關依據最原始登記資料……審認系爭典 權定有期限,並請訴願人依民法第 923條規定辦理登記,應無違誤 。……」是訴願人主張信賴登記簿上所載典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 ,因已期滿 30年,依民法第924條取得所有權一節,尚難據之而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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