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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3.01. 府訴三字第11360800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2月8日廢字
第41-112-12062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下稱松山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訴願
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0日8時38分許,將糞便丟棄在本市松山區○
○路○○巷○○弄口旁地面(下稱系爭地點)。經松山區清潔隊檢視採證
影片及照片後,確認訴願人為行為人,乃通知訴願人來電說明。訴願人於
112年11月3日去電松山區清潔隊坦承丟棄糞便,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
污染地面之違規事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乃開立112年
11月 8日第X1152238號舉發通知單,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12年
12月8日廢字第41-112-12062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3年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2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
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
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
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
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
「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
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
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
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 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A=1~5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5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塗鴉以外之污染地面、池塘、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行為。
第27條第2款
第50條第3款
2
影響市容觀瞻且不易清理,污染程度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