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2.29. 府訴一字第11260868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22日機 字第21-112-09371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街 ○○巷○○號○○樓,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3年11月,發照日期 : 93年12月7日;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依前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資訊管理系統查得系爭車輛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11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乃以11 2年3月25日北市環稽資字第1120002873號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 驗通知書(下稱 112年3月25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文到後7日內至 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 於 112年3月29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即112年4月5日前)完 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審認系爭車輛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4月24日機 字第 21-112-042057號裁處書(下稱112年4月24日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 二、嗣系爭車輛因逾應檢驗日起6個月仍未實施11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 稽查大隊以112年8月11日北市環稽資字第1120028820號機車未定檢限 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下稱112年8月11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2年8月25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 驗,該通知書於112年8月16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 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條第3項規定 ,以 112年9月22日機字第21-112-0937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2年12月1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3年1月4日補具訴願 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112年9月20日 DE-016903…… 不能遽認,訴願人未依限檢驗而罰款……」惟查上開訴願書所載文號 ,係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條第3項規定 事實之告發單號,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 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 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 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 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 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前 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者,經直轄 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8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85條規 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 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3條規定:「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實施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辦理。」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7條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罰 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五百元。……(三)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 施定期檢驗……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前環保署108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1080013979號公告(下稱108年3月4 日公告):「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條第2項。…… 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收到系爭車輛之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 驗通知書,通知書既未送達訴願人,即不能遽認訴願人未依限檢驗而 處以罰鍰,且本件裁處有違反一事不二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並無 11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資料,經稽 查大隊以 112年3月25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後7日內至指定檢 驗站補行檢驗,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檢驗;嗣訴願人逾應檢驗日 起6個月仍未完成系爭車輛之11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稽查大隊再以 112年8月11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12年8月25日前至指定檢驗站補 行檢驗,惟訴願人屆期仍未完成檢驗;有稽查大隊112年3月25日、11 2年8月11日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前環保署機車 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畫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相關通知書未送達訴願人,且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云 云。按汽車(包括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違者,處 5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 罰鍰;逾應檢驗日起 6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3,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揆 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3項及前環保署108 年3月4日公告意旨自明。查本件: (一)依卷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畫面所示,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3年 11月,發照日期為93年12月7日,因已出廠滿5年以上,依前環保署 108年3月4日公告,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應每年於發照月份前 後1個月內(即每年11月至翌年1月)實施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於前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 查得系爭車輛並無 111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資料,復未依 稽查大隊 112年3月25日通知書所定之期限(文到後7日內即112年4 月5日前)補行檢驗,業經原處分機關裁罰500元罰鍰在案;嗣系爭 車輛逾應檢驗日起 6個月仍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經稽 查大隊以112年8月11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12年8月25日前補行 檢驗,惟其屆期仍未完成檢驗;是訴願人有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 (二)次查稽查大隊已依法將112年8月11日通知書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訴願 人戶籍地址(亦為系爭車輛車籍地址)並合法送達在案,有稽查大 隊112年8月11日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尚難以 其未收受相關通知書為由冀邀免責;又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12年4月 24日裁處書及原處分處訴願人500元及3,000元罰鍰,係就二個應作 為而不作為之行政法上義務,分別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條第1 項及第 3項規定裁罰,業如前述,是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 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訴 願人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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