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2.29. 府訴三字第11260869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25日 機字第21-112-10379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號,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4年11月,發照年月:95年 1月;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於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 8 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 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1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 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乃以112年4月19日北市環稽資字第112000 8823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下稱112年4月19日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應於文到後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 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按其戶籍地址「彰化縣○○鄉○○村○○ 巷○○號」寄送,於112年4月24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即 112 年5月1日前)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車 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80條第1項規定 ,以 112年5月23日機字第21-112-05127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500元罰鍰。 二、嗣稽查大隊再次查詢環境部機車檢驗紀錄資料庫顯示,系爭車輛逾應 實施定期檢驗期限 6個月以上,仍未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稽查大 隊再以112年9月12日北市環稽資字第1120031191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 通知書(下稱112年9月12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12年10月2日 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 知書按訴願人上開戶籍地址寄送,於112年9月13日送達,惟訴願人仍 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80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10月25日機字第21-112-103792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2月14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 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 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36條規定:「移 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 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 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 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 驗。」「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第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未 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第83條規定:「本法所定 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8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 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3條規定:「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實施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辦理。」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本準 則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裁處。」第7條第1款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 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五百元……。(三)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者, 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 前環保署108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1080013979號公告(下稱108年3月4 日公告):「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條第2項。公告事 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108年5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80033035A號公告(下稱108年5月14日公 告):「主旨:……使用中汽車之認定……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條第4項。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 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 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已於 112年11月報廢,報廢前已繳清所 有罰單,卻在報廢 1個多月後再收到罰單,顯不合理,蓋因必須繳清 所有罰單,才能報廢,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94年11月,已出廠滿5年以 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條規定及前揭前環保署108年3月4日公告 ,其所有人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車輛發照年月為95年 1月,訴願人應每年於原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前1年12月至當年2 月)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依前環保署機車檢驗紀 錄資料庫查得系爭車輛並無 112年度之定期檢驗資料;復未依稽查大 隊 112年4月19日通知書所訂之寬限期限(文後到7日內)補行檢驗, 業經裁罰 500元罰鍰在案;嗣稽查大隊再次查詢環境部機車檢驗紀錄 資料庫顯示,系爭車輛逾應檢驗日起 6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經稽 查大隊以112年9月12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12年10月2日前補行檢 驗,然訴願人屆期仍未完成檢驗;有稽查大隊112年4月19日通知書、 112年9月12日通知書及其等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定檢資料 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於 112年11月報廢,報廢前已繳清所有罰單 ,卻在報廢1個多月後再收到罰單,顯不合理云云。經查: (一)按汽車(包括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違者,處 5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逾應 檢驗日起 6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3,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又所謂「 使用中」之汽車,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 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44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3項及前環保署108年3 月4日公告、108年5月14日公告意旨甚明。 (二)查系爭車輛於 112年度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期間為111年12月至112 年 2月,其既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失竊等異 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 之義務;惟系爭車輛並無112年度之定期檢驗資料,經稽查大隊以1 12年4月19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後7日內補行完成檢驗,惟 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關之寬限期限( 112年5月1日前)補行檢驗; 復查訴願人逾應檢驗日起 6個月仍未完成系爭車輛年度排氣定期檢 驗,經稽查大隊再以 112年9月12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12年10 月 2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 格,惟訴願人屆期仍未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違反前揭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80條第3項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再查前開112年 9月12日通知書說明二已載明:「二、機車未辦理註銷、停駛、報 廢等法定程序,就算未使用,皆須依規定完成定期檢驗。若機車已 遺失、長期未行駛或損壞不堪使用等情形,請至監理機關辦理停駛 、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等事宜……若機車無法檢 驗,請務必於112年10月2日前陳述意見並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本 大隊,並來電確認以辦理銷案或展延相關事宜」。是系爭車輛既未 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等登記,依上開規定仍屬使 用中之車輛,自應依法辦理定期檢驗並複驗合格。嗣系爭車輛雖於 112年11月13日辦理報廢登記,惟此乃係違規行為發生後之情事, 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另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4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拒不繳納罰鍰時,得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移請公路監理機關配合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惟本件經 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車輛於 112年11月13日辦理報廢登記時 ,因原處分尚未合法送達,故原處分機關尚未移請公路監理機關配 合辦理停止系爭車輛辦理異動作業。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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