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2.27. 府訴二字第11260865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1月2日案件編 號112679882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 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下合稱受理報案派出所) 分別受理民眾報案遭詐欺案件,案內受騙款項匯入眾多帳戶,其一帳戶( ○○銀行,帳號 xxxxx;下稱系爭帳戶)之開戶人為訴願人,因訴願人設 籍本市內湖區,乃分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下同)112年10月5 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20113314號函(下稱112年10月5日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112年10月13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626477號函(下稱112 年10月13日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112年9月27日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到案說 明,惟其未到案說明,乃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爰依同 法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11月2日案件編號112679882書面告誡(下稱原處 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 年 12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下稱警察 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 112年11月16日,北市警內分 刑字第11230755783號……」並檢附原處分書影本,惟查原處分機關1 12年11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755783號僅係原處分機關寄送 原處分時信封之發文日期及字號,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12年9月25日聯絡銀行通報遺失提款卡, 9月26日辦理新卡,為記住新密碼,寫在紙片上與新卡一同放入皮夾 ,再放入背包; 10月6日欲使用提款卡時發現皮夾不見,立即通報銀 行申報遺失提款卡,於10月11日至銀行辦理新卡時被告知有問題;訴 願人因提款卡遺失加上附有密碼,被不法分子利用去詐騙,訴願人亦 為受害者,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 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5日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 2年10月13日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112年9月27 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報案派出所分別詢問被害人等 3人之調 查筆錄、系爭帳戶112年9月26日至9月28日交易紀錄、原處分機關112 年11月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75578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112年9月25日遺失提款卡,9月26日辦理新卡,為記住 新密碼,寫在紙片上與新卡一同放入皮夾,再放入背包; 10月6日欲 使用提款卡時發現皮夾不見,立即通報銀行申報遺失提款卡,訴願人 因提款卡遺失加上附有密碼,被不法分子利用去詐騙,訴願人亦為受 害者云云。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 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負有不得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 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 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依受理報案派出所詢問被害人等 3人之調查筆錄分別紀載:「…… 問 你遭詐騙的交易所持用之帳戶為何?匯入何帳戶?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分別為多少錢?……答 我以持用之○○銀行帳戶……匯 入對方提供之帳戶,共轉出2筆……二、112年09月28日00時29分網 路轉帳方式匯入○○銀行(xxxxx)……新臺幣27000元……」「… …問 你以何方式轉帳詐騙款項?答 網路銀行APP轉帳。……問 轉 帳紀錄為何?匯款明細為何?答……我於 112年09月28日01時10分 使用○○銀行帳戶……轉帳新台幣49989元進入○○股份有限公司x xxxx 我於112年09月28日01時13分使用○○銀行帳戶……轉帳新台 幣6088元進入○○股份有限公司 xxxxx……」「 ……問 請詳述你 遭詐騙之經過?答……我又提供了另外兩間銀行給對方,又轉帳了 4次,對方說會將我匯出的錢,全部請款回還給我,但我遲遲沒有 收到,我才發現遭詐騙……問 你使用何銀行帳戶轉帳至何帳戶? 共匯款幾次?轉帳金額為何?答 我共匯款7次,全部都是使用網路 銀行轉帳的。第一筆:於 112年09月27日17時43分,使用我的○○ 帳號……匯到對方○○銀行帳戶(xxxxx),新台幣49991元;第二 筆:於 112年09月27日17時44分,使用我的○○帳號……匯到對方 ○○銀行帳戶(xxxxx),新台幣49105元;第三筆:於112年09月2 7日18時00分,使用我的○○帳號……匯到對方○○銀行帳戶(xxx xx),新台幣99998元……」並有系爭帳戶112年9月26日至9月28日 交易紀錄影本佐證,可知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有與不同帳號間多筆 進出,尚難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亦不具備其他正當理由,自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禁止之列。復依警察局 112年12月27日北市警法字第1123101087號 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四及113年1月23日北市警法字第1133043647 號函補充答辯分別記載略以:「……次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隱密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非有正當理由亦不致交付他人;而不 肖犯罪集團經常蒐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類此 案件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披露,金融機構亦多有提醒民眾勿將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此已屬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 識……查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提款卡,縱訴願人主張僅 係遺失並未交付他人使用,惟未提出向系爭帳戶所屬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之證明,且辯稱將金融卡及密碼一併置放於皮夾內,顯與常情 有悖……」「……系爭帳戶於112年9月27日、28日計有 6筆匯款紀 錄,款項自新臺幣6,000餘元至9萬餘元不等,且每筆匯款後均於 2 小時內旋即遭不明人士多次提領至帳戶餘額僅存百餘元……前揭情 形顯非一般社會大眾之金融交易習慣……依調查事證審認訴願人將 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又系爭帳戶內確有遭詐騙被害人等 3 人所匯入款項,及上開匯入款項遭提領之紀錄,已有造成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情事,亦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訴願人並未提出提款卡 遺失具體事證供核,尚難採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並予以書面告誡,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 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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