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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2.29. 府訴二字第11260870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28日北市
都築字第112307659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松山區○○街○○號○○樓、○○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
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臨接10公尺寬計畫道路,○○樓、○○樓
登載面積皆為 81.29平方公尺(合計為162.58平方公尺)。本市商業
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1日及111年5月21日派員
至系爭建物訪視,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樓、○○樓經營經濟部
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飲料店業」、
「飲酒店業、餐館業」,並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移請
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營餐館業、飲料
店業部分、飲酒店業部分之營業態樣分別歸屬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22組:餐飲業(一)營業樓
地板面積超過 150平方公尺之飲食業」、「第32組:娛樂服務業(十
一)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平方公尺者)」,依同自治條
例第8條規定,在第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22組:餐飲業(一)營業
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平方公尺之飲食業。」、「第32組:娛樂服務業
(十一)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平方公尺者)」使用,乃
以111年5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41381號函(下稱111年5月23日函
)、111年5月31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44140號函(下稱111年5月31日
函)通知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
日起 2個月後經稽查仍有違規之營業態樣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裁處
。 111年5月23日函及111年5月31日函於111年5月26日及111年6月7日
送達訴願人。
二、商業處復於 111年8月26日、111年11月17日、112年2月10日、112年5
月 5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訪視,分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樓、
○○樓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
業、飲料店業及飲酒店業」、「餐館業、飲料店業及飲酒店業」、「
餐館業及飲酒店業」、「餐館業及飲酒店業」,乃當場製作協助營業
態樣認定訪視表,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之營業態樣歸屬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
表規定之「第22組:餐飲業(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平方公尺
之飲食業」及「第32組:娛樂服務業(十一)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
積超過 150平方公尺者)」,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
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及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
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下
稱查處作業程序)規定,以 111年9月22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723241
號、 111年11月30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901591號、112年3月3日北市
都築字第 11230131951號、112年6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11230309891號
裁處書(下稱 111年9月22日裁處書、111年11月30日裁處書、112年3
月 3日裁處書、112年6月7日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15萬、15萬、30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停止違規建物
供水供電等。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 112年7月3日執
行系爭建物○○樓、○○樓斷水斷電,復以112年7月24日北市都建使
字第11230348682號函(下稱 112年7月24日函)依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申請准予恢復供水供電。
三、商業處又於 112年9月1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建
物○○樓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
館業、飲料店業及飲酒店業」,除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
,並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營業態
樣分別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
21組:飲食業(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及「第22組
:餐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
依同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第3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21組:飲
食業(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惟不允許作「
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
)」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及查處作業程序規定,以112年
9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1230612521號裁處書(下稱112年9月20日裁處
書)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112年9月20日裁處書
於 112年9月25日送達訴願人;另以112年9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1230
612522號函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請其善盡所有權人監督管理之責
,依限停止違規使用,否則得依法予以裁處。
四、嗣商業處於 112年10月27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發現訴願人於系爭
建物○○樓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
餐館業、飲料店業及飲酒店業」,除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
表,並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飲酒
店業之營業態樣仍將系爭建物○○樓作為「第22組:餐飲業(二)飲
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
法第 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行
政罰法第18條及查處作業程序規定,以112年11月28日北市都築字第1
12307659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對違規
使用地點停止供水、供電(嗣建管處於 112年12月11日執行系爭建物
○○樓斷水、斷電)。原處分於112年1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 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3年1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
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
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
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
項目如附表。」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允許使用……(十一)第十五組:社教設施。(十二)第四
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九)第二十一組
:飲食業。(十)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第五條附表(節錄)
使用組
使用項目
第21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之下列各款:
……
(三)飲食店。
……第22組:餐飲業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之飲食業。
(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者)。第32組:娛樂服務業
……
(十一)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者)。
……分類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第三階段
第二類
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2款)或經本府認定有影響環境品質之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1階段之義務,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各新臺幣15萬元罰鍰,再限期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
受處分人未履行第2階段應盡之義務,經處罰2次以上,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各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對違規使用地點停止供水、供電,必要時亦得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
第三類
其他(非屬於第一類或第二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1階段之義務,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各新臺幣10萬元罰鍰,再限期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受處分人未履行第2階段應盡之義務,經處罰2次以上,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各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對違規使用地點停止供水、供電,必要時亦得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