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2.29. 府訴一字第113608046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2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1123002205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9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 1/10,下稱系爭土地),民國(下同)112年地價 稅開徵,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695平方公尺為供公共通行 之騎樓走廊地,地上並有建築改良物1層(即騎樓走廊上方有1層建築改良 物),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徵該騎樓地之地價稅 二分之一後,其餘課稅面積8.65平方公尺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 土地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124元。訴願人對課徵系爭土地112年地價 稅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12月20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1123002205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12年1 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年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 處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書面雖未載明不服之處分書文號,惟載以:「 ……依法訴願程序……地價稅……」並檢附經復查決定之 112年地價 稅繳款書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本件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 地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 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第 9條規定:「本 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 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 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 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之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不服原處分機關112年地價稅之復查決定。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695平方公尺為供公共通行之 騎樓走廊地,地上並有建築改良物1層(即騎樓走廊上方有1層建築改 良物),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徵該騎樓地之 地價稅二分之一後,其餘課稅面積8.65平方公尺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有原處分機關 11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訴 願人戶籍資料、系爭土地標示部、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等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原課徵地價稅之處分及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服 112年地價稅云云。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自用住宅 用地;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按千 分之二計徵;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1層者, 減徵地價稅二分之一;為土地稅法第 9條、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卷附系爭土地建物標示部影 本,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建物(建物門牌:本市萬華區○○路○○段○ ○號)有騎樓16.95平方公尺,地上並有建築改良物1層;復稽之卷附 訴願人戶籍資料影本,訴願人於系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695平方公尺為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徵該騎樓走廊地之地 價稅二分之一,其餘課稅面積 8.65平方公尺合於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 之自用住宅用地,乃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千分之二課徵系爭土地112年地價稅計1,124元,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課徵地價稅處分及復查 決定遞予維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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