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3.14. 府訴一字第11360804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申報契稅及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事件,不服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民國 112年12月19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125511995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委託代理人○○○(即訴願代理人)以民國(下同) 112年10 月 12日契稅申報書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7月13日111年度重訴 字第 97號民事判決(下稱111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及其判決確定 證明書等資料影本,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 申報本市士林區○○街○○巷○○弄○○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契稅,經士林分處查得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已歿,乃以 112年10月13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125510055號函 (下稱 112年10月13日函)通知訴願人及○○○之繼承人○○(下稱 ○君)於通知之日起15日內參照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規定,由繼承 人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嗣○君迄未辦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乃 以112年11月3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125510789號函(下稱112年11月3 日函)通知訴願人及○君有關訴願人 112年10月12日契稅申報一案, 無法辦理。訴願人不服,以 112年12月11日陳情函向士林分處請求重 新審查該分處 112年10月13日函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11月3日函 等2函。經士林分處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審認訴願人雖有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仍應由○君偕同訴願人至士 林分處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又○君非系爭房屋納稅義務 人,須檢附相關文件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俟變更後依前開判決 主文辦理契稅申報,乃以112年12月19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12551199 5號函(下稱 112年12月19日函)否准所請。該函於112年12月21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年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3年2月1日補 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 113年2月1日北市稽士林乙字 第1135500746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士林分處11 2年12月19日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