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3.13. 府訴二字第11260864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報備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1年12月1 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59140號函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民國(下同)112年12月4日訴願書記載:「……一、訴願人依法 申請……管理委員會成立報備,惟原處分機關未准予報備……提起課 予義務訴願,請求同意准予 111年11月22日之申請報備內容。二、原 處分機關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並檢附本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都發局)111年12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59140號函(下稱 111年12月1日函)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都發局111年12月1日函 及該局就其 111年11月22日申請管理委員會成立報備事項怠為處分之 不作為(下稱系爭不作為)而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 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 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 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報備事項:(一)公 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報備。……。」第4點第1款規定:「申請程序:(一)申請人 應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三、本市信義區○○路○○號等建築物(原門牌號碼:本市信義區○○街 ○○巷○○弄○○號,領有7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物 )區分所有權人於 108年間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管理委員會並 報經都發局備查在案。嗣訴願人另填具本市信義區○○路○○段○○ 號及○○號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於 111年11月22日就系爭 建物其中本市信義區○○路○○段○○號及○○號部分申辦第一次管 理組織報備。案經都發局以111年12月1日函回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依内政部營建署102.1.14營署建管字第1020001233號 函釋……一幢兩棟之建築物,各『棟』如為各自獨立使用,即使用機 能可獨立分開者,自得依前揭規定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三、經查 臺端申請之管理組織地址已有成立其他管理組織,如欲分別成立管理 組織,請檢附同一宗基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及以規約明定劃 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及管理維護費 用之分擔方式等文件,請釐清。」訴願人不服111年12月1日函及系爭 不作為,於 112年12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3年1月4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四、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規定之報備 ,性質上屬報請備查,而地方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 所為之同意報備函,僅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文件齊全之事實,所 為之觀念通知,不生權利與(或)義務之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 法效果,若對報備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有所爭執,得以民事程 序爭訟之。據此,本件都發局111年12月1日函內容,乃係該局就訴願 人申請辦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回復系爭建物已有成立其他管理 組織,如欲分別成立管理組織之相關規定及應檢附文件之觀念通知,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又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 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 按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 利。本件訴願人所稱請求准予其 111年11月22日申請報備書之內容一 事,經查都發局就訴願人之申報事項,業以111年12月1日函復,業如 前述,且訴願人就其申報事項並無請求都發局作成一定處分之公法上 請求權,核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非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就此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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