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3.18. 府訴三字第11360800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30 日北市教前字第112310152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 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為臺北市私立○○幼兒園(領有北市幼兒園證字第 xxx-x號幼 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下稱系爭幼兒 園,址設:本市北投區○○路○○巷○○號○○樓、○○號○○樓、 ○○號○○樓及○○號○○樓)負責人,因系爭幼兒園違反幼兒教育 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2年11月30日北市教 前字第1123101525號函(下稱原處分),於 113年1月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 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 系爭幼兒園之立案地址(即本市北投區○○路○○巷○○號○○樓) 寄送,於112年12月1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八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 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 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2年12月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 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2年12月31日(星期日),因適逢元旦連續假日 ,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113年1月1日之次日即113年1 月2日(星期二)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3年1月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 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於 112年10月27日派員前往系爭幼兒園進行稽查,現場查 獲系爭幼兒園課後照顧班教室內有未列教職員工清冊之人(○○○、 ○○○)進班授課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幼兒園違反幼兒教育 及照顧法第1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處 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令其於112年12月15 日前完成改善,將檢討及改善計畫函報原處分機關,倘未依限改善完 成,將按次處罰,核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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