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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3.13. 府訴一字第11260869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28日北
市社家字第112301372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下稱扶助條例)第4條第1
項第 3款所定家庭暴力受害之情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符合該款及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 2點規定,乃以民國(
下同)112年7月17日北市社家字第1123007074號函通知訴願人,其符
合扶助對象規定,並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2月31日止得申請含法律訴
訟補助等項目。嗣訴願人於112年8月10日以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訴訟書狀、律師委任狀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所屬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申請法律訴訟補
助等,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8月16日北市社家字第1123009368號函(
下稱112年8月16日函)就法律訴訟補助項目部分,准予補助其家事案
件(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民事訴訟案件(損
害賠償、變更通常保護令等)及刑事訴訟案件(傷害)等 4件案件之
委任律師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嗣訴願人於112年11月9日向家防中心提出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
請表,惟未檢附資料,亦未記載所欲申請補助之項目。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訴願人於112年11月7日曾致電詢問家防中心,有關同一訴訟案件
得否繼續申請法律訴訟補助,並表示請提供駁回公文。原處分機關審
認本件訴願人之申請,應係就前開案件申請繼續法律訴訟補助,惟原
處分機關業以112年8月16日函核定法律訴訟補助20萬元,已達最高補
助上限,本次申請已逾規定額度,與扶助條例第 11條第1項及作業須
知第 12點規定不符,爰以112年11月28日北市社家字第1123013727號
函(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說明三之部分法規名稱及文字誤植,業經原
處分機關以113年2月19日北市社家字第1133002129號函更正在案)否
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 112年11月28日原行政處分
(北市社家字第1123033727號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
服原處分,訴願書所載文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1條規定:「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
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
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
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
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
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三、家庭暴力受害
。」第11條規定:「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無力負擔訴訟
費用者,得申請法律訴訟補助。其標準最高金額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申請法律訴訟補助,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律師
費用收據正本及訴訟或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向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申請。」第13條規定:「辦理本條例各項家庭扶助業務所需經費,應
由各級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
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
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作業
須知。」第12點規定:「法律訴訟補助之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補助
金額如下:(一)補助對象: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因家庭暴力受害而提起相關訴訟,而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者。(二)補
助項目:民事、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委任律師費用(含撰狀費用
)及撰狀費用。但聲請保護令、律師諮詢費用、法院訴訟及裁判費用
不予補助。(三)補助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法律訴訟補助基準 (節錄)
類別
補助項目及金額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
1.委任律師費(含撰狀費)最高補助新臺幣50,000元
2.撰狀費新臺幣最高補助10,000元
3.每人最高補助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