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3.13. 府訴一字第11360802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2月15日北 市社老字第112320685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案外人○○○、○○○(下稱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之父親○ ○○【民國(下同)40年○○月○○日生,下稱○父】設籍本市。前經原 處分機關評估○父因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有 保護安置之需求,爰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自111年9月21日起 將○父保護安置於本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 長照中心),並先行支付保護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250元。 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12月15日北市社老 字第1123206854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等通知訴願人及 案外人等3人,於收訖原處分起60日內繳納○父111年9月21日至112年9月2 0日之保護安置費用共計32萬7,000元(下稱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訴願人 不服,於113年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老人因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 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第 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 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 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 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 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民法第 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為○父之子女,而負有扶養○父之義務 ,然訴願人現無工作,且無不動產等具經濟價值之物可供支配運用, 未達納稅門檻,並無能力負擔對父母之照顧之責;又○父有無必要長 期安置?並非無疑;另訴願人已就經濟因素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除繳 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評估○父有保護安置需求,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1項 規定,將其保護安置於○○長照中心,並先行支付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嗣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有原處分機 關 111年9月23日、12月5日及112年3月21日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下 合稱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安置費用一覽表、撥款紀錄查詢、訴願 人及○父等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現無工作,且無不動產等具經濟價值之物可供支配運 用,未達納稅門檻,並無能力負擔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又○父有無必 要長期安置?並非無疑;另訴願人已就經濟因素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 除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云云。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 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者,主管機 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之保護及安置;為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前開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 關先行支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 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 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 60日內返還;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查本件依卷附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評估 ○父因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爰依老人福 利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予以保護安置。次依卷附戶籍資料影本記載, ○父已離婚,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為○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 法第 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等對○父負有扶養 義務;是原處分機關乃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 費用,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主張其經濟狀況有困難,並已填具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 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現刻由原處分機關另案 辦理中,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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