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3.13. 府訴一字第112608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寺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22日北 市殯墓字第112301366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民國(下同)13年募建之寺廟,原附設納骨塔並供存放骨灰 罐,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6月2日派員會同本府民政局(下稱民政 局)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至現場會勘,查得訴願 人原附設納骨塔業已拆除及該塔所在位置之土地(本市內湖區○○段 ○○小段○○、○○、○○及○○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領 有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03年12月16日103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嗣 興建完成 1棟地上3層【住宅自用,(H2)住宅】、地下1層(機房) 共1戶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領得10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以系爭建物供存放骨灰罐 100餘罐,以訴願 人未經核准設置殯葬設施【即骨灰(骸)存放設施】,違反殯葬管理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2月3日北 市殯墓字第 1103001478號裁處書(下稱110年2月3日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限於110年4月30日前將違法存放之 骨灰遷移至合法處所改善完成。嗣經原處分機關復查得訴願人於寺院 廣場下方駁坎處存放骨灰罐 3,000餘罐,再以112年3月23日北市殯墓 字第1123002644號裁處書(下稱112年3月23日裁處書)處訴願人30萬 元罰鍰,並限於113年3月22日前將違法存放之骨灰遷移至合法處所。 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112年3月23日裁處書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2年7月7日府訴一字第1126082214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 案。 三、原處分機關又於 112年11月間接獲檢舉,訴願人以系爭建物供存放骨 灰罐,原處分機關乃派員於112年11月6日現場會勘,查認訴願人於系 爭建物內存放大量骨灰罐,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於系爭建物設置殯葬設 施,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 ,以 112年11月22日北市殯墓字第112301366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 30萬元罰鍰,並限於113年11月16日前將違法存放之骨 灰遷移至合法處所。原處分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12年12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12月29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 施:指……骨灰(骸)存放設施。……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 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 者。……。」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三)對轄區內公私立殯葬設施之 設置核准、經營監督及管理。……(七)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 建、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第6條第1項規定:「殯葬 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第70條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 之;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骸)存 放設施或火化處理;火化屍體,應於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為之。 」第7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 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 葬設施……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 或拒不遵從者,得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骨灰(骸 )存放單位、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前二項處罰,無殯葬 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無設置、擴充、增 建或改建者,處罰販售者。」第10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公布施行 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 火化設施得繼續使用,其有損壞者,得於原地修建,並不得增加高度 及擴大面積。」 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 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 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內政部 101年6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10215482號函釋(下稱101年6月1 1日函釋):「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規定,係指本條例91年7 月19日施行前依寺廟登記表(證)立案為募建之寺院、宮廟……宗教 團體,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 設施,得依本條例規定……繼續使用,如須修建者,按本條規定及其 立法說明揭示,應限於原地點,按原高度及原面積修繕或補強,不包 括拆除重建。……。」 101年9月27日台內民字第1010315332號函釋(下稱101年9月27日函釋 ):「一、查殯葬管理條例第 102條有關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 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得 繼續使用,如有損壞得於原地修建之規定,究其立法意旨,所稱『修 建』,係原地原規模修繕或補強,不包括拆除重建,故所稱『原地』 ,係指該設施之實際座落地點。二、次查本條例第70條規定:『…… 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 施或火化處理……』。本案寺廟原骨灰(骸)安置區之鐵皮屋,如經 貴府調查係符合前開本條例第 102條規定得繼續使用之骨灰(骸)存 放設施,其有損壞自得於原地修建,倘寺方拆除該納骨設施,拆除後 原安置之骨灰(骸),自應依本條例第70條規定存放於依法設置之骨 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後採樹葬或灑葬。」 111年5月23日台內民字第1110119109號函釋(下稱111年5月23日函釋 ):「主旨:有關所詢貴市○○寺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 102條之納骨 設施拆除後所生存放既有骨灰疑義 1案……。說明:……二、按殯葬 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 102條規定……旨揭寺院附設納骨設施 前經貴處認定屬上開本條例規定得繼續使用之設施,其得存放骨灰( 骸)之區域,應按貴處造冊得使用之範圍辦理。該納骨設施經拆除重 建之建築物既非屬合法設置之骨灰(骸)存放設施,自不得收存骨灰 (骸)。三、另按本條例第70條規定……本案拆除後原安置之骨灰( 骸),自應依上開規定存放於依法設置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 化後採樹葬或灑葬方式處理。」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年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 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 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府原由社會局辦 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 葬管理處改隸本府民政局 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 自 98年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 。二、本市殯葬管理事務仍以本市殯葬處為執行機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寺廟,非殯葬設施經營 者、非營利機構、非殯葬業經營者。訴願人創建於13年,納骨塔設 立於 21年,於38年間受內湖區公所之託擺放近400位無主無祀骨灰 甕,至今依然存放在寺內。因納骨塔遭受颱風、大雨、地震等天然 災害影響,加上早期建築條件不足,建築結構及外牆均嚴重損壞, 即使修繕,仍無法改善,前任住持不得已在96年開始申請重建,當 時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第1項尚未修正,訴願人及建築師不知寺廟 之骨灰罐存放設施不能重建,將原放置納骨塔內之 3,000餘骨灰罐 移至寺院廣場下方駁坎處,以利拆除興建。於 107年納骨塔原址重 建完成後,訴願人曾將原骨灰罐陸續遷回系爭建物○○樓,遭人檢 舉,被裁處30萬元罰鍰,不得已遷移至寺院廣場下方駁坎處暫放, 又被裁處30萬元罰鍰。此次訴願人就為同一標的客體之特定骨灰甕 ,第3次被裁處30萬元罰鍰,實有可議之處。 (二)原處分機關已於110年知訴願人之問題,並以110年2月3日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訴願人因不熟稔法律,故繳納罰鍰而未訴願 。原處分機關其後再以同一法條、同一事實,對於原 3,000餘骨灰 罐暫存於寺院廣場下方駁坎處而再處罰訴願人,有一事兩罰之問題 ,今就同一標的客體,第三次裁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 ,有重大違誤。 (三)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證明訴願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 且與法條之構成要件相符,並說明理由,才能處罰訴願人。惟原處 分機關未調查訴願人並非殯葬管理條例第 73條第1項之殯葬設施經 營者,非以經營殯葬設施獲取營利為主要目的;目前存放之 3,000 餘骨灰甕係 101年存放納骨塔內之特定骨灰甕。訴願人已因同一標 的客體之3,000餘骨灰罐遭原處分機關2次裁處,今再度被裁處,不 符比例原則、誠信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民政局核發 之訴願人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系爭建物 107年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112年11月6日會勘紀錄、簽到表及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寺廟,並非同條 例第73條第1項之殯葬設施經營者;目前所存放之骨灰甕係101年存放 於納骨塔內之特定骨灰甕,原處分機關就同一標的客體之 3,000餘骨 灰甕第 3次裁處訴願人,有一事兩罰之違法,且不符比例原則、誠信 原則;原處分機關未依職權調查證明訴願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云云 。本件查: (一)按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為骨灰(骸)存放設施,屬殯葬設施;以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 為業者,屬殯葬設施經營業;設置殯葬設施,應備具殯葬管理條例 第6條第1項所定文件,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等核准;違反者,殯葬 設施經營業或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而設置者,處 30萬元以上150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等;為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款 、第 6款、第14款、第6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 依寺廟登記表(證)立案為募建之寺院於殯葬管理條例 91年7月19 日施行前已設置之骨灰(骸)存放設施得繼續使用,如須修建者, 應於原地原規模修繕或補強,不包括拆除重建;倘寺方拆除該納骨 設施,拆除後原安置之骨灰(骸),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規定 ,存放於依法設置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後採樹葬或灑葬;亦 有內政部 101年6月11日、101年9月27日及111年5月23日等3函釋可 稽。 (二)查本件訴願人係於13年募建立案之寺廟,其於系爭土地原設置供存 放骨灰罐之納骨塔,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屬於殯葬管理條例 91年7 月 19日施行前所設置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依同條例第102條規 定,訴願人僅得繼續使用或修繕、補強該納骨塔,而不得拆除該納 骨塔後於原址興建系爭建物作為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至於納 骨塔拆除後原安置之骨灰(骸)之處置,訴願人僅得依同條例第70 條規定,將之存放於依法設置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後採樹葬 或灑葬,自不得再存放納骨塔拆除後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之納骨塔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6月2日派員會同 民政局及建管處至現場會勘確認業已拆除,嗣系爭土地興建完成系 爭建物,訴願人自應依系爭建物所領得 10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所載之用途【住宅自用(H2)住宅】使用,而不得作為骨灰(骸) 存放設施使用。惟訴願人經檢舉以系爭建物供存放骨灰罐,並經原 處分機關於112年11月6日現場會勘查認屬實。是訴願人以系爭建物 存放骨灰罐,其有以系爭建物作為骨灰(骸)存放設施,有未經核 准設置殯葬設施,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 認定。 (四)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12年12月29日北市殯墓字第1123015133號函 所附訴願答辯書業已載明,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放置大量骨灰(罐) ,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縱訴願人非殯葬設施經營業 者,惟訴願人係骨灰(骸)存放設施設置者,仍應依同條例第73條 第 3項規定予以處罰。又本件原處分雖有漏載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 第 3項規定之瑕疵,惟業經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載明法令依據 並副知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瑕疵業 經補正。 (五)另原處分機關前於 104年6月2日為辦理訴願人附設納骨塔拆除疑義 派員至現場會勘,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該次會勘紀錄及現場會勘簽到 表影本記載略以,訴願人之代表人○○○(即○○○)在場參與, 並表示納骨塔基地掏空,業經申請並取得建造執照,將依建造執照 申請用途使用,原安置骨灰罐不會搬回新建之房屋內;建管處表示 ,系爭土地領有103建字第xxx號建照,使用用途為住宅(H2);會 勘結論則記載略以: 1、納骨塔經現場確認業已拆除,納骨塔原符 合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第1項規定得繼續使用之主體已不存在;依 內政部101年9月27日函釋,拆除後原安置之骨灰(骸),應依殯葬 管理條例第 70條規定處理。2、請訴願人依建造執照申請用途使用 ,不可再作為骨灰(骸)存放設施,違反者,依相關規定處罰等。 原處分機關並以 104年6月9日北市殯墓字第1043078820號函檢送上 開會勘紀錄及簽到表予訴願人等。是訴願人業已知悉原納骨塔拆除 後所興建完成之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為住宅自用,並非骨灰(骸) 存放設施,自不得將系爭建物設置作為骨灰(骸)存放設施;惟本 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物設置作為骨灰(骸)存放 設施並存放骨灰罐之情事,尚難謂訴願人無故意或過失違反殯葬管 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六)再查,訴願人前以系爭建物供存放骨灰罐,復以寺院廣場下方駁坎 處存放骨灰罐,本次再以系爭建物供存放骨灰罐,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經核准設置殯葬設施,分別以110年2月3日裁處書、112 年 3月23日裁處書及原處分各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非法設置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地點及時間 均不相同而分別認定其違規行為。且其中 110年2月3日裁處書已限 訴願人於110年4月30日前改善完成,此次於系爭建物內再經查得前 述違規事實,所為之按次處罰,並無一事二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誠信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