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3.13. 府訴一字第11360802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27-2700
5396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接獲民眾檢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xxx-
xxxx,下稱系爭車輛)違規營業載客,乃以民國(下同)112年8月8日北
市監交字第 1120149636B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公共運輸處(下稱
公運處)處理。原處分機關查得係訴願人提供其所有系爭車輛予他人駕駛
,於 112年8月4日15時55分許,自新北市深坑區○○街○○巷○○號違規
營業載客至本市信義區○○○路○○段○○號,並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
) 230元,爰以112年10月4日北市交運字第2700539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提供系爭車輛予他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乃依公路法
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112年12月18日第27-
2700539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 4個月之處
分。原處分於 112年1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3年1月1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車輛
是公司業務菸酒送貨車輛……收到通知書,說公司車有接送……違規
……我方公司非常困擾……因為收到處分書需要吊扣牌照 4個月……
」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
二、按公路法第 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
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
,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
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
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 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
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
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
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 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
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
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
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
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
營業者。」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
申請書……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
外之區域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 138條規定:「未經申
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
發。」
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第 1點規定:
「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
依其違反情節輕重,依本基準規定裁量,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
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者,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
考領。」第 2點規定:「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
裁量基準如下:(節略)
次別
裁量基準
第一次
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四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