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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3.13. 府訴一字第11360804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3年1月7日第27-277060
07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
日凌晨 0時19分許,在○○國際機場(下稱○○機場)第○航廈○○路○
○號柱,查獲案外人○○○(下稱○君)經由攬客業者○○○(下稱○君
)介紹 1名乘客(下稱○乘客),由○君駕駛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
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乘客,涉違規營業載客,乃當場
訪談○君、○乘客及○君,分別製作訪談紀錄及談話紀錄,並函送相關資
料移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處理,遞移由原處分機關所
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11月17日北市交運字第
2770600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提供系爭車輛予○君,未經申請核准而
經營汽車運輸業,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
規定,以113年1月7日第27-277060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吊扣系爭車輛牌照 4個月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於113年1月2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2月27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
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
,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
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
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 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
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
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
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 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
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
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
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
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
營業者。」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
申請書……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
外之區域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 138條規定:「未經申
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
發。」
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第 1點規定:
「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
依其違反情節輕重,依本基準規定裁量,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
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者,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
考領。」第 2點規定:「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
裁量基準如下:(節略)
次別
裁量基準
第一次
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四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