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3.14. 府訴二字第11360801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2月8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050081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地下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7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等。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 處)於民國(下同) 112年10月31至系爭建物進行訪視,查得訴願人於該 址獨資經營○○俱樂部(嗣於 113年1月8日辦竣113年1月21日至114年1月 20日停業登記在案),並認定訴願人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 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不動產租賃業、其他休閒服務業,乃當場製作協 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11 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85736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訴願人於11 2年12月5日前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 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12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05008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 113年3月1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未改善或補辦依建築法規定連續處 罰。原處分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3年1月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都發局之行政處分書罰鍰(發文 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文號:北市都建字第11260500811號) ……」惟原處分機關 112年12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500811號函僅 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 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 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 ,不在此限。」「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 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 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規定:「本法 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 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 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 、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 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俱樂部,係以桌遊服 務為營業項目,而包場方式有助於桌遊服務之行銷、商業策略,而非 典型之空間出租;商業活動往往以複合多元之行銷手段實施,倘以嚴 苛之標準認定,對爾後經營發展甚有影響;訴願人知悉認定後,立即 暫停營業並著手搬遷事宜,積極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領有6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等 ,訴願人有將系爭建物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而未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之情形,有6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物平面圖、建 物標示部列印畫面、商業處 112年10月31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以桌遊服務為營業項目,包場方式有助於桌遊服務 之行銷,非典型之空間出租,倘以嚴苛之標準認定,對爾後經營發展 甚有影響;其知悉認定後立即暫停營業並著手搬遷事宜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物之防空避難設備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應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違反者,得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為建築法 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 1項第1款、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第8條第8款所明定。 (二)查系爭建物領有6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 等;商業處於 112年10月31日至系爭建物訪查,認定訴願人於現場 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不動產租賃 業、其他休閒服務業,乃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經訴願人 簽名在案,是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作與原核定使用 不合之變更之事實,洵堪認定。復按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 業項目代碼表所示「 H703100不動產租賃業」定義內容為「從事老 人住宅、租賃住宅包租業以外之不動產之出租業務。如土地、住宅 、廠房、倉庫、辦公大樓、攤位、會議室、錄音室或其他不動產之 出租。」依商業處 112年10月31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影本記 載略以:「……二、現場狀況……有消費者20位,正在包場娛樂及 打玩桌遊……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 1.現場1座大廳,廳 邊設有數組座位,週二主要係提供場地租借給預約人士娛樂使用… …另供不特定人預約場地打玩桌上遊戲……2.消費方式:今日大廳 包場2小時1200元、玩桌遊部分40元/時,每日消費方式皆不同。三 、訪視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 定義之不動產租賃業、其他休閒服務業……」則商業處認定系爭建 物營業態樣包含不動產租賃業等,尚非無憑;訴願人尚難以商業處 以嚴苛標準認定,對爾後經營發展甚有影響為由,而冀邀免責;又 訴願人縱於知悉認定後即暫停營業、著手搬遷事宜等,惟此屬事後 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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