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3.14. 府訴二字第11360807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2月26日北市都建
字第1126045281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85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7層地下2層9棟
之RC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查得依原
核准竣工圖說,系爭建物大門鄰排煙室應設甲種防火門,惟訴願人未經核
准擅自將其自行更換為一般鐵門,影響公共安全,乃以民國(下同) 112
年9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036480號函(下稱112年9月21日函)通知訴
願人限於112年10月31日前改善完成,逾期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裁罰;112
年9月21日函於 112年9月28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改善。嗣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防火門遭拆除,影響逃生避難安全,有未維護系
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1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2
604528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
並命立即改善。原處分於 113年1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3年1月11
日經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113年2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本人……
收到都發局……所寄裁處書……」並檢附原處分影本,經本府法務局
於113年2月21日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對原處分不服,有該局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
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44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
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四十四、特別安全梯:自室
內經由陽臺或排煙室始得進入之安全梯。」第 75條第1款規定:「防
火設備種類如左:一、防火門窗。……。」76條規定:「防火門窗係
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
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第 97條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
「安全梯之構造,依下列規定:……三、特別安全梯之構造:……(
三)自室內通陽臺或進入排煙室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
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別
H類
住宿類
類別定義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組別
H-2
組別定義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H-2
1.集合住宅、住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