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3.18. 府訴三字第11360802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托嬰中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2月28日北 市工新養字第112311689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8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表示,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有違 規設置固定式障礙物(斜坡道,下稱系爭障礙物)之情事。原處分機 關查認系爭障礙物設置於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市有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況作道路使 用,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 工程,暨同條例第 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 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原處分機關依上開 規定,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日於現場張貼112年12月28日北市工 新養字第112311689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違規行為人於113年1月 31日前自行改善(即自行拆除),逾期未改善即依法強制拆除。訴願 人不服,主張系爭障礙物為其設置,於113年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系爭障礙物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13年2月23日強制拆除在案,有原處 分機關拆除系爭障礙物之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之規 制效力已了結,無從再經由撤銷而回復原狀,訴願人就此訴願已無實 益。從而,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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