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3.14. 府訴一字第11260865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訴願人因交通標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劃設交通標線之處分及民國 112年10月16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23064279號前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劃設交通標線之處分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12年10月16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23064279號前單一陳情系統案 件回復表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臺北市議會接獲本市文山區○○里辦公處(下稱○○里辦公處)陳情,嗣 就該區○○路○○號前方道路(下稱系爭巷道)之屬性及標線增設等事宜 ,於民國(下同) 112年6月1日邀集相關機關辦理會勘,會勘紀錄略以: 「……經建管處檢視圖資,查明該址路段為現有路,考量該址路段為雙向 通行道路且最寬處僅有3.7公尺,最窄處約3公尺,為維護人車通行安全及 消防救災需求,請交工處協助於該址路段劃設紅線。」復經原處分機關現 場確認系爭巷道寬度最窄處約 3公尺,倘開放車輛停放,在人車通行情況 下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經通盤考量行人通行順暢及安全等因素,經評估 後於112年7月30日在系爭巷道完成劃設雙邊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下稱系爭 標線)。訴願人不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請塗銷系爭標線,經原處分 機關以 112年10月16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23064279號前單一陳情系統案件 回復表(下稱 112年10月16日陳情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查案 址前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確認係為現有巷……本處得為相關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及安全設施規劃設置,為兼顧公共安全及人員出入通 行安全,爰本處於該址劃設禁停紅線,經評估不宜取消……」訴願人對原 處分機關劃設系爭標線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及 112年10月16日陳情回復 表均不服,於112年1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3年1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2年12月7日)距原處分機關112年7月 30日劃設系爭標線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告知原處分之救濟期 間,依卷附訴願人112年10月(未載明日期)函影本(原處分機關112 年 10月5日收文)所示,訴願人於112年10月5日前已知悉原處分,依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系爭標線劃設完成1年內聲明不服時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第6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 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 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 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 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 之。」 市區道路條例第 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 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 以外所有道路……。」第 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規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 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 ,由內政部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 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標誌、標線 、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3條第2款規 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 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 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4條第1項規定:「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 辦理之。」第 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148條第2款規定:「標線依其功 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 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第169條第1項規 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 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 以三0公分為度。……。」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市區道路 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 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得委任相關機關執行。」 臺北市政府 98年11月24日府交治字第098330441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有 關停車場劃線事宜及監督事宜之本府權限事項外,委任本市交通管制 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中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安全設施等之設置及監督事 宜。」 108年11月29日府工土字第1083021641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執 行『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業務之委任事項,並自 108年12 月25日生效。……公告事項:……二、本自治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業 務,部分委任……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 ……下列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 ,委任……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七 、委任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執行事項:審定市區道路新闢、拓寬或改 善設置與停車場規劃以外相關之交通設施設計圖說事項(第18條第 1 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巷道為無尾巷,並無車輛通行之必要 ,且非為社區內對外聯絡通行之必要道路,無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 釋之公用地役關係;原處分機關逕自作成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有 裁量權濫用之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因○○里辦公處陳情確認系爭巷道屬性及標線增設,經臺北市 議會邀集相關機關及人員辦理會勘後,原處分機關通盤考量系爭巷道 之行人通行順暢及安全等因素,爰作成原處分;有臺北市議會市民服 務中心協調臺北市文山區○○里辦公處等陳情案 112年6月1日會勘紀 錄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巷道為無尾巷,非社區對外聯絡通行之必要道路, 無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之公用地役關係,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 裁量濫用之違誤云云。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 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 規定自明。至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 設置,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而為裁量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指一般公路 、街道等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該條例所定義之道路,自不限 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亦包括街道等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查本 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告,系爭巷道於101年6月已鋪設柏油供不特定多數 人、車通行使用及105年7月亦有不同車輛雙向通行,並附有歷史圖資 展示系統之地籍圖、航測影像等影本及101年6月、105年7月之google 街景圖照片列印可供佐證。是系爭巷道已供公眾通行多年,自屬前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次查原處分機關112 年12月26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23079948號函所附答辯書已載明:「… …事實 一、……經會勘決議請本處於系爭路段劃設雙邊禁止臨時停 車紅線。二、本處於112年7月30日於系爭路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 ,訴願人不服……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現場提供圖資確認系爭路段 為現有路……為維護人車通行安全、順暢及救災需求爰經評估不宜取 消。……理由 ……貳、……四、……系爭路段寬度最窄處約3公尺, 倘開放車輛停放,在人車通行情況下皆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經通盤 考量行人通行順暢及安全等因素下,經評估於系爭路段劃設禁止臨時 停車紅線。……」是原處分機關已通盤考量系爭巷道路況及行人通行 安全等需求,乃作成原處分,並無逾越權限、裁量濫用或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再查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於必要 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停車,此與系爭巷道是否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無涉,訴願人主張本件無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所稱 之公用地役關係等語,應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112年10月16日陳情回復表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 112年10月16日陳情回復表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陳情 事項之回復,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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