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4.29. 府訴字第八七0二三九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之告發通知及本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行政法院六 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第八十七條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 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七時四十分,駕駛車牌號碼xx-xxxx 號營小客 車在本市○○○路與○○○路口,因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時採取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而逃 逸,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乃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字第八七0二一二0一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 訴,經該所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北市警交裁七0八字第0二0一三三號函復認定仍構 成違規行為,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對該法第八條之處罰機關所為處罰不服者,依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應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 程序,謀求解決。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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