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4.30. 府訴字第八七0二九四三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通知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事件,不服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十八時十一分騎乘 xxx-xxx號重型機車於本市○○路、 ○○○路行駛禁行車道,又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五分騎乘該機車於○○路、○○ 路段未依二段式左轉,分別經執勤之本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同分隊及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依法告發,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八 十七年三月四日繳納罰鍰。嗣本市監理處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 十三款及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通知訴願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七年三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 第四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施以定期講習......二、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一年內記點達二點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雖因自身行為不當違反法令規定,然深究原因實為交通號誌標示不明,且又天色 黑暗所致,實非有意違規,然基於執法警察之辛勞及公平性,只能自認眼睛不夠明亮。 今又接原處分機關講習通知,實令訴願人不平。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有本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二張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有上開違章情事,並繳納罰鍰在案,則 原處分機關以其於一年內記點達二點,依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施以定期講習,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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