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4.30.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一五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計程車駕駛員○○○涉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晚間十一時餘, 自本市○○○路載客至○○社區,未依正常路線行駛,經乘客檢舉,經交通部路政司以八十 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路臺營字第一一五五五號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經查該車駕駛員○○ ○前遭處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吊扣職業駕照,故除由本府警 察局對駕駛員○○○以駕駛執照在吊扣期間駕車、繞道行駛經乘客檢舉等節,分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舉發,並以訴願人( 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駕駛執照在吊扣期間之人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八條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警交85C字第0一六五三三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外(訴願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繳納新臺幣三千元罰鍰結案) ,本市監理處以訴願人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之人駕駛,違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有關規定,乃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九八三九號舉發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五九二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九 千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 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駕駛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因駕照尚在吊扣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違規駕車營業,被交通大隊第五組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五日舉發違反:1.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2.繞道行駛經乘客檢舉。另舉發訴願人 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吊扣期間駕駛人駕車,訴願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一日應繳期限前繳納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二)詎料原處分機關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再以同一違規事實,再次對本公司舉發。 事實上,全國任何一家交通公司對於其寄行之駕駛人其駕駛執照何時因違規被處以吊 扣,均無從掌握,是絕非故犯。 (三)因訴願人寄行駕駛人○○○同一違規事實,交通大隊已告發訴願人,而訴願人也依法 繳清罰鍰,原處分機關就不應再重複告發,致使訴願人雙重受罰。 三、卷查上開違章事實有交通部路政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路臺營字第一一五五五號函、 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交四字第八六二四六一四000號函、本市監理 處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列印產出之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本府警察局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五日北市警交85C字第0一六五三三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 本及本市監理處列印產出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內「車主名稱」欄上載訴願人名稱附卷可 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違章事證明證,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規定據 以裁罰,自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訴稱同一違規事實既經本府警察局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舉發 處罰,原處分機關不得再引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有關規定重複處罰乙節,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係禁止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駕駛執照在吊扣期間之人 駕車;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旨在禁止計程車客運業 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公路法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為其處罰之法律上依據。本件訴願人同時兼具汽車所有人與計程車客 運業之身分,致就其所有系爭車輛由駕照在吊扣期間之○○○駕駛之同一行為,分別該 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公路法處罰之要件,交通裁決單位及原處分機關分別舉發裁 罰,尚無一事二罰問題。 縱認有「一事不二罰」原理之適用,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 定,依公路法所處九千元罰鍰,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係處一千元 (折合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二千元(折合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為重(訴願人已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繳納新臺幣三千元罰鍰結案),依從一重處斷之法理,原處分自無不 當,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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