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5.06.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三六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收取國宅社區住戶管理維護費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所為函復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六號判例:「國家機關與人民及人民互相間,因私權關係發 生爭執之事件,自應適用民事法規,由該管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四十四年度判字 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 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 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即不得提起訴願。」四十五年裁字第四號判例:「人民對於私權關係之爭執,屬於民 事訴訟範圍,應訴請普通法院受理審判。....」 二、查訴願人係本市正義東村國宅社區位於○○○路○○段○○巷○○號○○樓承購人○○ ○之婆婆,以○○國宅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管理維護費之收取偏高、費用支用不當及本 府國民住宅處監督不周等為由,向該處訴請修訂組織章程、重審八十七年社區預算、降 低管理費、裁撤○○自治會等,經該處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宅管字第八六二三五 九七五00號、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北市宅管字第八六二三九七五三00號等書函復知訴 願人處理情形,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六年十一月六 日、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二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查本府國民住宅處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宅管字第八六二三五九七五00號、八十 六年九月四日北市宅管字第八六二三九七五三00號等書函復知訴願人處理情形,核其 書函內容係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判例意 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案訴願人因○○國宅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 管理費等所生之爭執乃係私權爭執,依首揭判例意旨,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訴請普通 法院受理審判,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