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2.07.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三六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年節特別濟助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 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 當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 濟,則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五 、訴願標的已不存在或訴願已無實益者。....」 二、緣訴願人係本市○○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退休教師,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向 ○○國小申請八十七年度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年節特 別濟助金,案經○○國小核轉原處分機關審查,依訴願人所附資料,訴願人投資計有二 筆(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總金額新臺幣(以下同)一一五、000元。二、○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總金額三六四、五00元,合計投資四七九、五00元),原處 分機關乃依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年節特別濟助金 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對有房屋一幢、土地一筆或投資未超過二十萬元者同意核發年節特 別濟助金之審查原則,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請求重新核定。原處分機關乃 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六二六0四八三00號函附訴願人相關陳情資料 報請臺北市政府複審;案經臺北市政府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府人四字第八六0七六六三 四00號書函復略以:「....本案可否核發八十七年度年節特別濟助金乙節,請貴局依 ○員申訴事實實地查訪後再報府核辦」。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北市教人字 第八六二六六0三一00號書函請○○國小派員實地查訪,確實瞭解訴願人實際生活狀 況,是否符合規定後,再檢附相關證件核辦。案經○○國小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實地查 訪後,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北市五國人字第八六一三七號函報原處分機關,惟因仍有 部分未予查明,是以原處分機關再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六二八六0三 五五00號書函請○○國小再查明。訴願人對上開號函不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補蓋印章。 三、按本件應否發給年節特別濟助金,尚有待主管機關之裁決,本件既乃由原處分機關查核 中,則尚未發生法律上效果。是本件訴願人對於上開查證之行政行為表示不服,遽即提 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原處分機關依訴願 人之申請,嗣經查證後,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七二0五八四八00號書 函准予發給年節特別濟助金,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教 育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 教育部地址:臺北市中山南路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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