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5.20.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三六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撤銷他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三筆農地,經查獲係 ○○○利用○○○之農民名義購買,嗣○○○轉售與○○○,因○○○本身亦未具承購農地 之資格,乃以其小舅子○○○名義登記,上開移轉依法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本市稅 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乃發單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 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經駁回。嗣訴願人委託○○○律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北市投區經字第四二三三號之自耕能力 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投區經字第八六二二四三五五00號函 復核發給○○○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符合規定,歉難撤銷。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一月七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內地字第四五三一七二號函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 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三規定:「申請人於申請時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能自耕 ,應不准核發本證明書:(一)申請人為公、私法人或未滿十六歲之自然人。(二)專 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三)在學之學生(夜間部學生不在此限)。(四)住所與其承 受農地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但其交通路線距離在十五公里以內者,不在 此限。(五)現耕農地與承受農地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但其交通路線距 離在十五公里以內或申請人已喪失其現耕農地者,不在此限。(六)現有農地全部出租 者。現有農地已廢耕或已委託經營者。」 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內地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函釋:「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 書,經有關機關證明申請人於申請當時確不符合內政部頒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 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者,得由原核發機關撤銷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此項規 定,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而農地承受人是否能自耕之認定,自應以承受人「主觀」及 「客觀」上有無承受農地,自任耕作為斷,而非以形式上是否有農民身分為準。○○○ 及○○○既為人頭,顯然並非承受人本人且沒有自任耕作之意思,依內政部八十年五月 三十一日臺內地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函釋,原核發機關事後查知原核發對象是人頭或不 是自任耕作的農民,對其原核發屬有瑕疵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自應予以撤銷。 三、卷查本件案外人○○○於七十六年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經原處分機 關就卷附之簽辦單所列各「審核項目」逐項審查,並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往勘 查屬實,且查無首揭注意事項三視為不能自耕之情事,認○○○所提各項證明與規定符 合,乃核發予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北市投區經字第四二三三號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 書。按本件於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當時,申請人○○○既然完全符合首揭注意事項之規 定,則訴願人主張依首揭內政部函釋撤銷○○○之自耕能力證明書,非有理由;況自耕 能力證明書僅在認定申請人是否確能自任耕作,至於申請人是否為他人利用為人頭來購 買農地,則非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當時所應或所能查明之事項。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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