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5.21. 府訴字第八七0三二四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之舉發,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 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九時五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xxx-xxxx號機車行駛 在本市水源路高架道上,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獲,認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乃以七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北市警交C字第0九 六八六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訴願人,舉發通知單已由訴願人 當場簽收,並載明應到案時間: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應到案處所: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時間到案接受裁決。 三、嗣訴願人於近期赴臺北市監理處辦理換發駕駛執照手續,因其尚有交通違規罰單未繳清 ,致未被受理。訴願人不服,持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訴願理由主張上開違規行為距舉發時間已逾三年,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應免予執行云云。 四、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裁決不服,應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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