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5.21. 府訴字第八七0三二四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接獲市民檢舉本市○○路○○段○○巷○○弄底計程車占用路邊 停車,經該分局於取締違規停車後,並就所指訴願人未依規定於其申請設置之停車場停車部 分,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北市警安交字第八六六二三七九八00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經原處分機關函轉本市監理處,查得訴願人有未依規定設置足夠場站設施之違章事實, 乃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九八二二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七九五號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處分書簡要理由部分所載「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 部分,原處分機關已另行函告訴願人應訂正為公路法第三十八條,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 ,應按左列之規定:......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 ,由交通部定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 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 申請籌設,應合於左列第一款一目以上及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四、具有足夠合 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二)站、場設備:1.營業所、站之設備符合營業需要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據知本案是經他人檢舉有訴願人車輛停放於道路之巷道路邊,而引發原處分機關開此處 分書。訴願人並未於檢舉人所檢舉之地方停放車輛,且該地方每天都有很多車輛停放, 為何不被檢舉或告發,原處分機關未實地瞭解,僅憑市民之檢舉函就開單,顯有不當。 再者,道路之路邊,除劃有黃、紅線、禁止停車標誌或站牌外,其他巷道應都可停車。 四、本件訴願人一再爭執原處分機關未實地查證是否有違規停車情事,惟查本件處分書所載 之違規事實係「未依規定設置合於規定之停車場設施」,並非違規停車,且原處分機關 雖係因市民向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檢舉計程車占用路邊停車事件而查得本件訴願人之違 章事實,然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違法情事,本有通報義務,而上開違章事實既為 原處分機關業務職掌範圍,經查出訴願人於本市監理處檔案中並未依前揭公路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設置合於規定之場站,乃據以開立處分書,並無不合。況訴 願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出具之切結書即寫明「本公司因停車場停車位不足,申請變 更負責人為○○○,嗣後因停車位不足遭受 貴單位處分,願負一切責任,特此切結。 」,是本件訴願所辯並非有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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