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5.26.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一五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之舉發,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十六時五十分,駕駛xxx-xxx號輕型機車在本市○ ○○路與○○路口,因闖紅燈(紅燈直行),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查 獲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乃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北市警交 字第0六四八九三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對該法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處罰不服者,依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應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 序,謀求解決。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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