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5.26. 府訴字第八七00五二四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右訴願人因請求發給救濟補償金事件,不服本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八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捷權字第八六二三0六0000號書函之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 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 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地號等三筆土地,因臺北都會區大 眾捷運系統南港線工程穿越其土地下方,依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 主管機關因路線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其土地所有權人、 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 劃分、登記、設定地上權、徵收、補償之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故八 十二年間,捷運局依修正前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以 下簡稱審核辦法)第二條:「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於確定捷運路線工程需穿越公 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時,應將穿越部分使用之空間範圍以適當之圖說公告之,並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規定,以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府捷權字第八二0五七0 四三號公告相關範圍圖,並由本府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府捷權字第八二0九二二九九 號函通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並續依該辦法第八條規定,以八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北市捷權字第二三0二三五號函通知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註記於土地登 記簿。又依該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穿越得建築使用土地,其補償費之計算 ,以因穿越所減少之樓地板面積之比率乘以公告土地現值,因上開土地並未減少樓地板 面積,依該公式計算結果,補償費為零,故本案系爭土地並無補償金可領。 三、嗣因審核辦法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發布修正,捷運局即依交通部之建議,對大眾捷運 系統穿越土地上空或地下已辦理設定地上權或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土地比照上開辦法第 十一條規定之補償標準發給救濟金,本案系爭土地因已辦理註記,經捷運局專案簽報陳 市長,奉市長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核定發給救濟金。經捷運局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 日北市捷權字第八六二二八六九五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一、謹訂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每日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三十分 至四時,假本局路權室協調室辦理發放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工程穿越註記土 地救濟金作業。二、請攜帶本通知單及相關證明文件,親自前來辦理領款手續,如 臺 端因事未克親自前來,得委託他人備齊證明文件全權辦理。.....」 四、訴願人接獲上開書函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捷運局提出陳情,認大眾捷運系統 南港線工程穿越其所有○○路○○段○○號建物(地上四層地下一層)及土地下方,致 使該土地及建物將無法增建地下樓,且因地基因素,將永遠無法翻新為更高之大樓,交 易價格受到影響,另外,亦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主張依大眾捷運法 第二十條規定,應補償其所受之損害。且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後之審核辦法第十條 已進一步將地上權補償之計算標準區分為穿越土地上方及下方之類型,惟捷運局於適用 舊法之時,以未減少樓地板面積為由,拒絕補償,而於新法修正公布後,又以新法無溯 及既往之規定為由,祇能考慮以救濟金方式辦理,使訴願人之土地所有權遭受侵害,主 張本件依法應補償而非救濟云云。 五、案經捷運局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捷權字第八六二三0六0000號書函函復訴 願人略以:「......二、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工程穿越 臺端所有本市○○路○○段○ ○號土地及建物下方乙案,當時係依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及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規定辦理 註記土地登記簿(因無取得地上權之必要),上開辦法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修正發布 實施,但無『溯及既往』條文,惟交通部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審議該辦法草案時,於會 商結論建議本局研究相關案件是否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謹先敘明。三、本局在上 開辦法修正發布實施後,業依交通部之建議專案報奉市府核准以救濟金方式辦理,經本 局函請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計算分筆面積完竣後,再核算穿越深度,本局即比照上開修 正後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補償標準發給救濟金....本案雖係以救濟金名義發放,但其標準 與補償相同,已可達到補償之效果。」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仍執與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陳情事由雷同之理由向本府提起訴願。 六、經查捷運局上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捷權字第八六二三0六0000號書函,核 其內容,僅係該局就系爭救濟金之發放之法令依據所作之理由說明,其與行政官署本於 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人所為之公法上具體處分有別,非屬行政處分。訴願 人對之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七、關於訴願人於陳情及訴願理由均主張應依大眾捷運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補償乙節,業 經捷運局以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北市捷權字第八七二0二三一五00號書函函復訴願人略 以:「......因捷運系統南港線工程隧道係自隧道頂距該地面約六公尺之深度穿越本案 土地下方,對現有建築物並未造成損害。至於該土地如欲改建,須依申請建造執照時之 相關法令規定設計,且不同之基地範圍有不同之結果,必須待地主提出建造執照申請經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後始能認定,屆時如有大眾捷運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情形,且不在發 放救濟金計算之空間範圍時,仍可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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