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6.24. 府訴字第八七0四四二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之舉發,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六 時三十三分,在設有計費停車處所之本市○○堂前廣場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本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獲,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 ,乃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北市警交字第六一二九二九二四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訴願人,舉發通知單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新莊市○○ 路○○巷○○號,舉發通知單上並載明應到案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 應到案處所 :新莊分局。訴願人不服,持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訴願理由主張其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始接獲上開舉發通知單,而上開停車 費業已繳納,惟因其所取得之-臺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小型車收費收據」上已註明 :「本收據請保留二個月」,故原繳費之收據早已丟棄,請求免予追繳云云。 三、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裁決不服,應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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