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7.01. 府訴字第八七0二五六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辦通信換發機車駕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通信方式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換發機車駕駛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積案十三件,及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次。原處分機關乃於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發函通知退件,並請訴願人繳清罰款及參加講習課程後再行辦理。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公路監理機關於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辦理其各項登記或換發 號牌、執照時,應請其就違規案件先予清結。但申請汽車檢驗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二、三款之規定, 對於逾期未申請換發駕駛執照或駕車時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明定罰則。由此可知 法律既課予人民按時申請換發駕駛執照、於駕車時隨身攜帶之義務,則駕駛執照之核 發關係人民權益至鉅,從而對於駕駛執照申請換、補發之准駁,依憲法第二十三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非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不得為之。原處 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已違背法治國家首重之「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原則 。 (二)訴願人因交通違規罰款未繳,而受易處吊扣駕照乙個月之處分,為到案繳交駕照,方 申請換補發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在無法律之依據下,以罰鍰未清為由,駁回申請, 前二處分已自相矛盾,令人民無所適從。況關於交通行政罰之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茲因原處分機關越俎代庖,違法駁回訴願人之申請,除 又違背行政法上之「不當聯結禁止」之原則外,更徒然紊亂行政體系。 三、卷查訴願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積案十三件,及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 次之事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四月九日電腦列印之違規查詢報 表附卷可稽。訴願人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辦理其 各項登記或換發號牌、執照時,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應請其就違規案件先予清結。又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由內政部、交通部 會銜訂定發布,屬委任立法之法規命令,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訴 願人謂原處分機關在無法律之依據下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已違背法治國家首重之「依法 行政」、「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有誤會。 四、另訴願人指摘原處分與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易處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相互矛盾乙節,原 處分機關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北市監二字第八七六一二○二四○○號答辯函復知訴 願人略以:「......本處為便利市民申辦駕照換發或遺失補照事項,開辦得採通信方式 辦理,惟並未受理易處吊扣事項;僅櫃臺窗口於審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開具之會辦 單無訛後,受理申辦並代收駕照轉交該裁決所。......本案之訴願人申辦補發機車駕照 係採通信辦理因而退件,倘若親自或委託他人先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開具會辦單, 再至本處櫃臺申辦即可完成易處吊扣......」是以原處分與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易處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並不相矛盾,訴願人未能立即繳送駕駛執照予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 因訴願人不明瞭申辦之程序所致,故訴願人所辯尚不足採。本件原處分與法既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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