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8.05. 府訴字第八七0三二五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有之 xx-xxx號計程車,由○○○駕 駛,經乘客向臺北縣警察局提出檢舉,該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六時三十分,在○○機場 航廈東路,無○○機場排班登記證載運旅客,且司機態度惡劣,並有要求加價之情形。案經 臺北縣警察局移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空警察局)處理。經航空警察局通 知駕駛人○○○前往該局說明。○○○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到案說明,由航空警察局製作偵 訊(調查)筆錄,經查證與乘客舉發事實相符,認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乃填具 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第00五六0四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按舉發日期應為 「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誤填為○○○之到案說明日「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航空警察局 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發文通知更正)予以舉發駕駛人○○○,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載 明:「營小客無○○機場排班登記證,內載旅客○姓小姐等肆名,由○○機場至臺北蘆洲, 車資一千元」,經移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車主為○○公司,乃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一一三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公司新臺幣九千元罰鍰,○○公司及駕駛 人○○○均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以同一訴願書向本府共同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公司訴願部分: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 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第一百三十七條 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監警稽查人員於舉發時,得扣留違規車輛之行 車執照、號牌或車輛,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凡有左列情形之客車,不得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營運....二、未備具機場營業登記證之巡迴計程車及駐行計程車....」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巡迴計程車及駐行計程車,未經審查合格發給機場營業登記證,不得在機 場載客或停留,並不得以包租回程方式或其他原因搭載客貨。」第十七條規定:「計程 車違反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者......,即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依同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舉發通知單上填載訴願人之違規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與原處分機關認定 之違規日期「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完全不符。 (二)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逕依航警局片面之更正函為裁罰處分,致令訴願人毫無申復機 會,自有可議。 (三)訴願人根本未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前往○○機場,原處分所載與事實不符。 且訴願人對原舉發通知內容所述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違規與事實不符部分,業已舉證提 出申復,請求航空警察局提出證據以資證明違規之日期或令所謂○姓小姐等與訴願人 對質,以明實情。詎其恝置不理,即移送原處分機關裁罰,復未憑任何證據理由,逕 行更正違規日期,尤嫌草率,難令訴願人折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xx號計程車,無○○機場營業登記證,於事實欄所敘時,地 ,違規載客,此有臺北縣警察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影本、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 發通知單及司機○○○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雖訴願理由否認違規,惟查訴願人○○○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所作偵訊(調查) 筆錄載明:「 ......問:你於本年二月十三日早上所駕之營小客車號為何?答 ...... 車號 xx-xxx號。 問:你於當時所駕之營小客車上所置之執業登記證為何是○○○所 有?答:因當日我把車輛租借給○○○......,當時他一時忘記取回而置於車內,而我 臨時告訴他我須用車,而將車輛開走,所以他也未取下,而我因當時急忙而失察。問: 當時你將旅客載至何處?該趟車資議價多少?答......我將旅客載至蘆洲和三重市○○ 路兩地。車資部分我和旅客議價新臺幣壹千元正。問:當時你於何處招攬旅客?於何處 接攬旅客?答......我於入境大廳招攬旅客,並叫旅客至出境轉角接載。問:你於當時 為何在車內未置你本人之執業登記證?答......我尚未考取執業登記證,所以才沒有將 其置於規定的位置上。....」由上開筆錄內容觀之,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 其事後加以否認,顯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至訴願人真正違規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 十三日」,訴願人已於偵訊(調查)筆錄中承認,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日期原雖誤填為○ ○○到案說明日「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然航空警察局業已發文通知更正,其並不影響 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九千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部分: 一、查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三、訴願人不適格者。」 二、卷查本案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一三七號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 ○○公司,訴願人○○○並非上開處分書之受處分人,其向本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 適格,本府不予受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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