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0.15. 府訴字第八七0七九八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兵役處 右訴願人因兵役複檢體位判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一、查訴願人為六十六年次役男,其骨折複檢經○○總醫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診斷為:「 第拾貳胸及第壹腰椎陳舊性骨折,檢查意見:第十胸椎至第二腰椎佝僂約貳拾貳度」。 本市徵兵檢查委員會依規定完成體位初判,並送請中央體位審查小組複判,該小組基於 其權益之考量,決議慎重處理,特囑函由國防部專案核釋體位,嗣經該部人力司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日鍊銪字第八六0000九0八號函復略以:按三總複檢結果,依「役男體 位區分標準」第一三九項,以判乙等體位為宜。中央體位審查小組乃核判為乙等體位, 原處分機關並據以核發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訴願人對上述體位判定結果不服,於八十 六年四月、五月五日向市長陳情,案經交查,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北市 兵二字第八六二一00九000號書函復略以:訴願人所附診斷證明書為「輕微」壓迫 性骨折,且未註明現在病狀有顯著病變;另腦損傷後遺症部分,未具體註明有功能障礙 症狀,核與「役男體位區分標準」四肢骨折及顱腦損傷等二項規定不符,故未同意複檢 。若其病狀尚有具體功能障礙,可再檢具兵役用診斷證明書依規定申請。 二、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檢具八十七年度第四梯次大專學生集訓學生退訓證明單、本 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兵二字第八六二一00 九000號書函等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兵二字第八六二一00九000號書函,其發文 日期距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固已逾三十日之法定訴願期限,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 ,故訴願期限無從起算,本件無訴願逾期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兵役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省政府為省徵兵監督機關,直轄市市政府為市徵兵機關, 受國防部及內政部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省市內所管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第三十 四條規定:「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體位為甲、乙、丙、丁、戊五等,依左列規定 服役:一、甲、乙等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及補充兵現役,其超額者服 甲種國民兵役,再超額者服乙種國民兵役。二、丙等體位服乙種國民兵役。……四、戊 等為難以判定者,應補行體格檢查,至能判定時為止。」 同法施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縣(市)政府應於每年七月,會同有關 機關組織徵兵檢查委員會,負有關體位及役種、軍種、兵科判定之責。……」「體格檢 查之體位區分標準、役種區劃標準、軍種兵科鑑定標準,均於徵兵規則內規定之。」第 四十四條規定:「直轄市之徵兵,比照縣(市)政府之規定辦理。」 徵兵規則第六條規定:「左列人員尚未完成之徵兵處理,應與當年徵兵及齡男子同時辦 理,但必要時得另定時間舉行之……五、原判戊等體位者。 前項各款補行徵兵處理之 役男體格檢查,應以現行體位區分標準表為準。」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 「徵兵及齡男子,經身家調查、徵兵檢查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縣(市)政府應 予重行調查檢定:……二、本人體位變更或因檢查判定錯誤者。 」「前項第二款體位變更由役男申請複檢時,應填具申請書……縣(市)政府於處理完 畢後,將處理結果填具通知書轉飭鄉鎮公所通知申請人。其經複檢為甲、乙等體位者, 如無顯著病變時,不得再以同一病名申請複檢。」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因不宜劇烈運動,連彎腰、仰臥起坐都痛,全身抽筋、腺砥挫傷、腸子不易蠕 動,常劇烈陣痛,目前仍繼續吃藥追蹤治療,無法接受體格訓練,有安全顧慮。 (二)檢附○○紀念醫院甲種、乙種、兵役專用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醫學中心附設醫 院兵役證明診斷書,請問要開何種證明才有效?如何敘明障礙功能等原因? 四、按兵役體位判定,係徵兵機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九 號解釋在案。惟依前揭兵役法第三十一條、同法施行法第四十四條、徵兵規則第七條第 二項規定,直轄市之徵兵機關為市政府,對役男體位判定之處分亦應由市政府為之,此 觀徵兵規則所定縣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之表格程式亦明。本件原處分機 關並非有權機關,卻以自己名義為體位判定及否准複檢之處分,該等處分欠缺權限基礎 ,自非適法,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五、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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