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0.14. 府訴字第八七0七五三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兵役處 右訴願人因兵役複檢體位判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一、訴願人為五十七年次役男,原設籍嘉義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以「脊柱側彎」向嘉義 市政府申請複檢,經送國軍八0二醫院診斷為:「脊柱側彎症壹拾捌度」,經該市徵兵 檢查委員會判定為乙等體位,並經中央體位審查小組核定在案。 二、嗣訴願人戶籍遷入本市士林區,並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以「不服國軍八0二醫院有關脊柱 側彎之複查結果」向監察院及立法委員陳情,原處分機關乃依國防部函示,通知訴願人 赴○○總醫院複檢,經該院醫師診斷為:「胸腰椎脊柱側彎症。第四腰椎以上往左傾二 十度,第十一胸椎側彎十五度」,本市徵兵檢查委員會依八十二年版舊標準之規定評定 為乙等體位,並經中央體位審查小組核定在案。 三、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再持○○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併發性脊椎側彎」再次提出 複檢之申請,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之情況特殊,再次受理,並依所請與○○總醫院協 調安排另位骨科醫師複檢,惟經該院複檢記錄表載明:「病人照相未完全站立,其所測 角度無法顯示,請通知病人再來複檢。」原處分機關遂通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 日再赴該院複查,經該院醫師診斷為:「腰椎脊柱側彎。自第三脊椎至第十一胸椎側彎 十八度」,本市徵兵檢查委員會乃依八十二年版舊標準評定為乙等體位,再經中央體位 審查小組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核定在案。又應訴願人要求,原處分機關委請士林區公所轉 送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兵二字第八七二一五二九000號體位結果通 知書予訴願人,並經訴願人簽收在案。 四、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向市長陳情其迄未收到體位判定書,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 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兵二字第八七二一五八四五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本案詳細處理情形 。訴願人就體位判定結果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兵役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省政府為省徵兵監督機關,直轄市市政府為市徵兵機關, 受國防部及內政部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省市內所管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第三十 四條規定:「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體位為甲、乙、丙、丁、戊五等,依左列規定 服役:一、甲、乙等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及補充兵現役,其超額者服 甲種國民兵役,再超額者服乙種國民兵役。二、丙等體位服乙種國民兵役。……四、戊 等為難以判定者,應補行體格檢查,至能判定時為止。」 同法施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縣(市)政府應於每年七月,會同有關 機關組織徵兵檢查委員會,負有關體位及役種、軍種、兵科判定之責。……」「體格檢 查之體位區分標準、役種區劃標準、軍種兵科鑑定標準,均於徵兵規則內規定之。」第 四十四條規定:「直轄市之徵兵,比照縣(市)政府之規定辦理。」徵兵規則第六條規 定:「左列人員尚未完成之徵兵處理,應與當年徵兵及齡男子同時辦理,但必要時得另 定時間舉行之……五、原判戊等體位者。前項各款補行徵兵處理之役男體格檢查,應以 現行體位區分標準表為準。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徵兵及齡男子,經身家調查、徵兵檢查後,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縣(市)政府應予重行調查檢定:……二、本人體位變更或因檢 查判定錯誤者。」「前項第二款體位變更由役男申請複檢時,應填具申請書……縣(市 )政府於處理完畢後,將處理結果填具通知書轉飭鄉鎮公所通知申請人。其經複檢為甲 、乙等體位者,如無顯著病變時,不得再以同一病名申請複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脊柱側彎症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十五年五月分別由省立 臺北醫院、○○總醫院鑑定為二十二度,八十六年四月○○總醫院鑑定為二十四度。而 申請複查鑑定,八十六年十月鑑定為二十度,八十七年三月鑑定為十八度。據醫學文獻 ,脊柱側彎症狀除非經手術矯正,否則其側彎角度只會隨生活習慣、坐姿不良等加速惡 化程度,不可能會自動轉好,複檢鑑定結果不符科學法則,瑕疵明顯重大。 三、按兵役體位判定,係徵兵機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九 號解釋在案。惟依前揭兵役法第三十一條、同法施行法第四十四條、徵兵規則第七條第 二項規定,直轄市之徵兵機關為市政府,對役男體位判定之處分亦應由市政府為之,此 觀徵兵規則所定縣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之表格程式亦明。本件原處分機 關並非有權機關,卻以自己名義為體位判定之處分,該處分欠缺權限基礎,自非適法, 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四、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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