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0.15. 府訴字第八七0七三八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四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查得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排 氣管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五‧二%,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依法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機字第E0五一0四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提起訴願,嗣由該 大隊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 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於七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扣留該交通工具牌照,至檢查合格後,始予發還。」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 施方式如左:一、靜態檢查:在停車場、站、道路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檢查;發現其違 反規定者,當場掣單舉發。」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惰轉狀態下測定排氣管 之排放標準為一氧化碳(CO)四.五%。」 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修正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 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四分,在本市○○路○○段○○號前被路旁臨 檢機車廢氣排放,經檢測後判定為不合格。為了改善,訴願人於七月十七日前往新店市 ○○路上○○機車行再檢驗一次,卻發現檢驗結果為合格邊緣(黃色標識),如此的結 果令訴願人不解,也令訴願人對罰款不服。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以儀器檢測訴願人所有及騎乘 之xxx-xxx號重型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一氧化碳(CO)達五‧二%,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之事實,有取締紀錄表影本、陳情訴願案件移辦單影本及經訴願人簽收之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應屬有據。雖訴願 人以系爭機車事後經檢驗合格以為陳辯,並檢附檢驗記錄單佐證。惟依前揭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是交通工具 之使用人及所有人本應隨時注意其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情形,使其符合排放標準 。而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合格之原因甚多,且時空及機具狀態等因素不同,即可能有 不同之檢驗結果,訴願人尚難以其事後之檢驗結果而邀免責,所辯應不足採。另查汽機 車路邊攔檢之取締工作乃是原處分機關平常性之勤務,且係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 細則之規定所為,其所屬稽查人員依檢驗結果掣單舉發,並無違誤。從而,本案原處分 機關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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